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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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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20篇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20篇,供大家参考。

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20篇

篇一: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精神,加强对我区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食安全和食品安全,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超标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中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指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第三条在区范围内从事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及转化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禁止通过转让改变包装等方式将超标粮食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第二章收购与储存第五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各级储备订单粮食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质量标准收购。第六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承担定点收购的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快检设备。粮食收购入库时,以国家食品安全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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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为依据,按是否超标实行分仓储存,定点收购企业应详细记录收购、检测等有关信息并妥善保存。

  第七条加强对库存粮食的监管,结合粮食库存检查,开展库存粮食超标情况的监测工作。

  第三章扦样与检验第八条粮食收购结束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具体扦样检验工作方案,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对定点收购的粮食进行抽检。第九条粮食检验机构要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原则进行检验和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第十条粮食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超标粮食检验相关材料和信息。第四章监管与处置第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严格监管。建立超标粮食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收购地点、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第十二条超标粮食原则上应按检验结果分类集并到库容较大、储存条件较好且便于监管的库点储存。第十三条按照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分类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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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十四条超标粮食实行定向竞价销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信誉良好的企业参与竞标,并依照企业加工处理能力,限制企业购买数量。

  中标企业所购粮食只限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超标粮食销售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粮食出库前1天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销售企业应当提供定向竞价销售的超标粮食食品安全指标的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用途。

  第十六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在超标粮食入库前1天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入库统计台账和粮食质量信息档案。

  第十七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对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保存销售统计台账等相关资料。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以及残渣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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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效果、转化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等废弃物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后一周内,要将处置结果汇总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负责该环节监管的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省外调入粮食质量管控,对作为储备的粮源,在采购时要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严禁超标粮食作为地方储备粮。

  第二十条各相关监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追溯制度,确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实现全程监管,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一条超标粮食处置相关费用(含快检设备费、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解决。

  第五章责任与追究第二十二条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及处置等环节的监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责任。对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出现监管空白,造成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等严重后果的,将依法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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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究相关监管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三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储存、中标转化处置企业

  在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和处置过程中,应严格执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相关规定。对擅自转让、改变用途,欺报瞒报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企业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粮食检测机构,在样品的采集、检验、报告等各环节,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泄露秘密信息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检验机构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区粮储局、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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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4.17•【字号】苏府办〔2020〕112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

  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府办〔2020〕11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4月17日

  苏州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规范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江苏省超标粮食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监测检验、收购储存、销售处置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稻谷、小麦等原粮。

  第三条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各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履行超标粮食处置主体责任,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的领导,明确管辖区域内超标粮食的监测、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处置等环节的责任部门(单位)职责。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列入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监测、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处置、监督检查,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依法处置、全程监管”的原则,坚持有利于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和保障公众健康的原则,坚持充分利用

  粮食资源、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原则,坚持依规处置、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各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将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纳入粮食安全责任制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等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环节质量安全监测检验,避免超标粮食进入储备库存;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

  财政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处置费用落实和管理工作。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安排政府定点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粮食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严禁将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食品生产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禁将超标粮食作为食品原料。

  第二章监测和检验

  第七条建立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省规定的环节分工和监测内容对粮食超标情况进行监测。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粮食超标风险监测,规范农药等投入品的使用

  和监督。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在粮食收购前,对当年新收获粮食超标情况进行监测;在

  收购和储存期间,按照“双随机”原则对粮食超标情况进行监测。

  第八条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实施的新收获粮食超标情况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和农业农村等部门。

  第九条政策性粮食收储库点必须配备重金属、真菌毒素等快检设备,落实持证检验人员,采用国家认可的快速检测方法或常规检测方法对收购粮食的超标情况进行检验,严禁超标粮食进入政策性粮食库存。

  第十条超标粮食风险监测、政策性粮食质量验收以及超标粮食质量验收工作,应当委托专业粮食检测机构或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标准进行检验和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

  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或同级粮食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或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检测数据。

  第十一条监测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查清超标粮食的区域范围、涉及数量和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超标粮食发生的区域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由发生地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启动处置方案。

  第三章收购

  第十二条超标粮食处置方案启动后,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内超标粮食实际情况,按规定内容确定和公开超标粮食处置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建立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制度。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市(区)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超标粮食处置办法》的规定,合理设置定点收储库点,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

  定点收储库点实行定仓收储,由县级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进行空仓验收,留取现场影像资料并共同签字盖章。临时收纳或集并储存的仓房一经确定,严禁擅自调整或变更。

  第十四条超标粮食收购价格由县级市(区)粮食和物资部门牵头,农业农村、发改、财政部门配合,根据超标粮食的实际情况及财政补贴资金等因素,共同协商确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

  超标粮食收购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增扣量标准,在收购场所显著位置张贴质价公告,及时支付售粮款,开据结算凭证,严禁先收后转、压价收购、克斤扣两、“打白条”。

  第十五条定点收储库点要按照粮食超标污染物的类别、含量和不同用途的国家限量标准,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

  定点收储库点要按规定内容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并按规定期限保存档案。

  第十六条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由县级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督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组织验收,在将验收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同时,抄送至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汇总后报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处置

  第十七条建立超标粮食分类处置制度。超标粮食定点收储库点根据检测结果建立超标粮食保管与质量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企业可采取物理、化学、生物等技术措施对超标粮食进行分类处理。

  (一)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二)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三)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采取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严禁超标粮食进入口粮市场。

  第十八条建立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各县级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根据超标粮食收购数量、市场需求情况,制定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委托销售方案,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时,应参照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粮食竞价销售交易细则》有关规定实施,并根据市场价格行情,合理确定起拍价格。

  选择定向委托销售时,由定点收储库点根据拟销售超标粮食的数量、用途,自

  主选定信誉和财务良好、具备处置能力和定向用途经营范围的买方企业,应当邀请售粮农民代表参与洽谈定价。

  第十九条建立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前5个工作日,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将销售货位、数量、价格、限定用途、购买企业、出库进度及结算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定点收储库点根据超标粮食检验结果,严格按照规定用途销售处理。县级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将超标粮食相关销售处理情况告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加强超标粮食转化处置管理,参加竞购(承担)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条件。

  中标(承担)处置企业应当签订承诺书,承诺按限定用途使用超标粮食,保证处置后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粮食》(GB2715-2016)和《饲料卫生标准》(GB13078-2017)。

  第二十二条非定点收储库点和不具备超标粮食限定用途经营范围的企业,或定点收储库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收购、处置超标粮食(产品)。违规企业必须停止收购、处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主动召回已售超标粮食(产品),并记录备查;同时将违规收购、处置和召回、处理等情况向当地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报告;相关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该企业承担。

  第五章资金和费用

  第二十三条对种植、收获等过程中因土壤、气候、病虫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发生的超标粮食,应依据农业保险有关规定予以定损理赔。

  第二十四条超标粮食收购贷款资金由发生地县级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统贷统还”的原则,共同确定贷款主体,按照统一作价和申报收购数量,统一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承贷,落实相关贷款条件和信贷政策。

  超标粮食收购期间和收购结束后,根据贷款资金需求和使用情况,差额部分及时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续贷或还贷。

  超标粮食收购贷款资金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在销售过程中实行边销边还。销售结束后,必须全额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本息。

  严禁将收购的超标粮食进行抵押、质押,严禁超标粮食收购贷款资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超标粮食处置费用,按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总责,粮权属性和粮食企业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分担负责。一是地方政府为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本地种粮农民利益,而定点收储、定向销售超标粮食的,产生的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二是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政策性粮食超标的,产生的费用按其粮食权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三是因企业购买把关不严、保管不善、加工运输不规范产生的超标粮食,其费用、损失由企业自行承担。

  超标粮食处置费用主要包括: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建立超标粮食处置定期检查制度。各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分工职责,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或用作食品加工原料;加强对超标粮食收购贷款和费用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管理规范安全。

  第二十七条各县级市(区)以上相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超标粮食检验机构以及收储企业、中标(承担)处置企业执行超标粮食处置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县级市(区)监管部门依照超标粮食处置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超标粮食处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受理举报的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将核实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处理。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规范文明开展监督检查,超标粮食检验机构以及收储企业、中标(承担)处置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建立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属地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超标粮食收储企业、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违反超标粮食处置规定的,应当责

  成限期整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和依照本细则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以及承检机构,未依照超标粮食处置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原《苏州市超标粮食处置暂行办法》(苏府办〔2016〕300号)自行作废。

  

篇三: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风险监测、收购储存、销售转化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经过检化验判定,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小麦、玉米等原粮及其成品粮。

  第四条超标粮食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各监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并做好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加强粮食质量与卫生检验监测能力建设,切实担负起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责任。

  市粮食部门负责对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对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转化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储存、定向销售转化等管理制度。

  市农林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和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超标。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加强对市场成品粮的抽检监测,及时发现问题,消除隐患,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环保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及其副产品、残渣等废弃物无害化处置环节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超标粮食处置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市卫生部门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市粮食、财政、发改部门共同研究制定超标粮食收购价格,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执行。市发改部门负责对超标粮食收购价格行为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六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按照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负责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管理。

  粮食经营者应当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制度,严格执行超标粮食处置的各项规定,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二章超标粮食监测和处置启动

  第七条实行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市农林部门应当加强粮食种植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市粮食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储存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

  第八条超标粮食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

  (二)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情况;

  (三)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第九条市农林、粮食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出现超标粮食时,市粮食部门应及时召集有关监管部门,启动处置办法。

  第三章超标粮食收购和储存管理

  第十一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储存制度,定点收购储存仓库或者收纳库点(以下简称定点收储库点),由市粮食部门依法确定后向社会公开。收储库点在市粮食、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收购活动。

  第十二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与储存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技术处理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与超标粮食预计收购量相适应的有效仓容量;

  (四)拥有与收购储存业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条件和人员;

  (五)符合粮食收购政策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市粮食部门应当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对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测数据。

  第十五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

  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四章超标粮食销售和转化管理

  第十六条实行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市粮食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销售出库。

  第十七条实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将出库情况向市粮食部门报告,并同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报备。

  第十八条超标粮食经过技术处理后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转化:

  (一)经检验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可用作口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四)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采取堆肥、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前款第四项超标粮食无害化处置前,市粮食部门应当将无害化处置方案报市环保部门备案,主动接受监管。

  第十九条实行超标粮食销售转化责任制。定点收储库点销售超标粮食时,须提供质量验收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的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粮食;买方不得改变用途加工、使用超标粮食。

  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粮食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所产生的费用(收购费、检验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本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相关费用),由市财政统筹安排资金予以解决。

  无论是政策性收储、还是市场化经营的粮食,若因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和价差损失,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篇四: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油食品安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超标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中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指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第三条在我县范围内从事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及转化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禁止通过转让、改变包装等超标粮食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第二章收购与储存第五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不得限收拒收。第六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承担定点收购的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快检设备。粮食收购入库时,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按是否超标实行分仓储存,定点收购企业应详细记录收购、检测等有关信息并妥善保存。第七条加强对库存粮食的监管,结合粮食库存检查,开展库存

  粮食超标情况的监测工作。第三章扦样与检验第八条粮食收购结束后,粮食部门要制定具体扦样检验工作方案,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对定点收购的粮食进行抽检。第九条粮食检验机构要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原则进行检验和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第十条粮食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超标粮食检验相关材料和信息。第四章监管与处置第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超标粮食实行严格监管。建立超标粮食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收购地点、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第十二条超标粮食原则上应按检验结果分类集并到库容较大的、储存条件较好且便于监管的库点储存。第十三条按照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分类处置。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十四条超标粮食实行定向竞价销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信誉良好的企业参与竞标,并依照企业加工处理能力,限制企业购买数量。中标企业所购粮食只限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第十五条超标粮食销售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粮食出库前1天向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销售企业应当提供定向竞价销售的超标粮食食品安全指标的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用途。第十六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在超标粮食入库前1天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入库统计台账和粮食质量信息档案。第十七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对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保存销售统计台账等相关资料。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以及残渣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八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区有关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效果、转化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等废弃物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后一周内,要将处置结果汇总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负责

  该环节监管的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篇五: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超标小麦处置方案

  由于气候影响,今年我市部分小麦赤霉病严重,其呕吐毒素等指标超标,为保护农民利益,根据**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成立协调小组成立市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及时协调解决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牵头单位为市发改委,成员单位为:市粮食收储中心、市农业农村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财政局、市卫计委、市公安局、市农业发展银行。二、超标小麦的收购今年超标小麦实行定点收购,收购库点为:市郭庄粮食储备(省级)库、市粮食购销总公司行香库点、下蜀库点、二圣库点、白兔库点、陈武库点、东霞库点。收购库点要向社会公开,同时公布执行时间、收购方式、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等内容。定点收购库点按质量情况实行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并及时填写保管记录,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三、超标小麦的质量监测市粮食收储中心要积极发挥国家粮食质量监测站作用,积极介入,帮助定点收购企业做好小麦的质量监测、化验工作。四、超标小麦的收购价格超标小麦的收购价格由市粮食收储中心牵头,市发改委、市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根据市场形势等共同协商确定。五、超标小麦的入库验收超标小麦收购入库后,数量和质量由市粮食收储中心、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共同验收。验收结果同时报上级相关部门。六、超标小麦的处置

  严格按照超标粮食处置办法等规定,实行定向销售制度,定点收购企业要及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出库销售,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提前介入,加强监管,销售过程中要及时通报对方属地粮食行政监管部门,确保不脱节,实现闭环处置,严禁超标小麦进入口粮市场。

  七、超标小麦的收购资金超标小麦处置后,其价差、出入库费用、保管费用、损耗等参照储备粮方式运作,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并及时补贴给定点收购企业。市农发行要积极帮助定点收购企业组织好收购贷款资金,确保定点收购企业及时足额兑付农民收购款。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要加强沟通,及时研究解决超标小麦在收购处置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实实在在的行动做好今年超标小麦收购处置工作,切实保障好农民利益。

  

篇六: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重庆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则总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对超标粮食的风险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从源头保障粮食和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监测、收购、检验、储存、处置及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稻谷、小麦等原粮。

  第四条超标粮食的处置实行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政府属地管理和粮食企业承担主体责任的原则。区县政府对辖区内承储中央储备粮食的企业,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

  测监第二章

  第五条建立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粮食、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开展相关环节的风险监测。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计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超标粮食风险监测计划。

  超标粮食风险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和生霉等情况,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的重金属、真菌毒素、药剂残留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超标粮食风险信息后,应当组织开展排查,及时调整超标粮食风险监测计划,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把超标粮食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第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年度粮食流通检查,开展收购、库存和销售出库环节粮食超标情况的监测工作。

  第七条粮食、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建立超标粮食风险监测信息通报机制。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同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和卫生健康等部门的同时,应当将超标粮食风险监测计划、监测结果以及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报送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出现行政村级区域性超标粮食时,发生地区县政府应立即启动本级超标粮食收购、处置方案。

  购收第三章

  第九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应当执行国家收购政策,原则上应集中归并到较大的、监管条件较好的库点定点收储,按超标值高低分类专仓储存,以便分类处置。具体定点收购方案和要求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制定。

  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严禁将超标粮食纳入政策性储备范围。第十条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应配置必要的重金属等快速检验设备。第十一条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由所在地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会同财政、农业发展银行共同组织验收。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指标进行检验,且收购的粮食不得与超标粮混存。

  超标粮食收购验质检验工作应委托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挂牌或本部门授权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具体验收工作方案,明确相关责任、权利等事项。

  第十二条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要加强对市外购进粮食质量的管控,在外采购粮食时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购进。

  第十三条超标粮食收购验质检验以及区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超标粮食检测,可采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快速检验方法,快速检验结果可作为收购验质和质量检测的依据。

  第十四条粮食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收购验质工作方案开展工作。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判断原则进行检验和判定。对临界值样品要认真复核,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超标粮食检验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粮食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粮食检验机构对超标粮食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要完善保密措施,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检验相关材料和信息。

  置处第四章

  第十五条建立超标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超标粮食销售出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禁止销售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以及其他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口粮。销售超标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采取单仓储存,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第十六条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入库的政策性粮食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其超标粮食处置费用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对超标粮食实行召回制度和分类处置。政策性粮食收储、加工处置企业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区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

  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区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召回的粮食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处置过程应当在市级和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的严格监管下实施。

  第十八条对转作非口粮用途的超标粮食,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通过国家认可的粮食网上交易平台组织定向销售。需按照国家有关粮食定向销售监管要求,审核竞买企业的加工处理资质、生产经营资质、信用记录。依照企业加工处理能力,限制企业购买数量。建立企业统计台账和超标粮处置档案。

  第十九条竞买企业所购超标粮食只限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同时需建立严格的粮食、副产物及残渣流转档案。

  第二十条企业销售超标粮食应按照规定程序出库,并按国家粮食销售出库监管要求在出库前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涉及的粮食批次、数量、质量安全等信息。买方企业应按国家粮食销售出库和加工转化监管要求,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确保超标粮食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一条加工企业在接受和使用超标粮食完毕后,对加工后的副产物以及残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建立严格的可追溯制度,确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

  第二十二条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和加工处置企业应当制定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在粮食经营活动中,发生超标粮食的单位、企业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并及时向事发地区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篇七: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落实超标粮食监督管理责任,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哈密贯彻落实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若干意见的通知》(哈行办发〔2016〕51号)要求,结合哈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哈密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风险监测、收购、储存、销售、转化等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在粮食生产、收获和储存过程中,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7)等判定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及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小麦等原粮。

  第三条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转化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定点加工、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粮食质量安全遵循属地分级原则,市、区(县)人民政府履行粮食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禁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纳入粮食安全市长责任制及区(县)长责任制考核。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发改、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卫生健康、农发行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及时协调解决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组织制定本级超标粮食处置响应预案和具体实施方案。

  第五条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属地分级负责粮食生产、收购、储存、销售、转化等环节的粮食超标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局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等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发改委负责粮食收购和储存环节的监督管理,落实粮食收购政策和仓储技术规范规定,在收购和储存环节,避免粮食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财政局根据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协调小组核定的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检化验、无害化处理等费用,安排拨付超标粮食处置管理资金。

  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以粮食为原料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避免超标粮食通过食品生产加工转化用途;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制度。

  生态环境局负责超标粮食在无害化处理环节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有关金融机构负责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管理。

  卫生健康委负责因超标粮食影响公共卫生健康的监督管理。

  粮食经营者应当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制度,严格执行粮食超标处置管理的各项规定,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二章粮食风险监测和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响应

  第六条实行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农业农村局应当加强种植环节粮食风险监测;发改委应当加强粮食收购、储存环节粮食风险监测;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粮食产品加工过程粮食风险监测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粮食风险监测;生态环境局应当加强超标粮食无害化处理环节环境污染风险监测;财政局、卫生健康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的相关风险监测工作。

  第七条粮食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色泽气味、生芽、生霉等情况;

  (二)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重金属、药剂残留、真菌毒素含量情况;

  (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第八条农业农村、发改、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各部门应当加强超标粮食相关信息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发现超标粮食时,市区(县)协调小组应当立即启动本级超标粮食处置响应预案。

  第三章超标粮食收购和储存管理

  第十条超标粮食发生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超标粮食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确定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收购的区域范围、执行时间、贷款主体、收购方式、质量标准、收购价格、补贴标准等内容。

  第十一条实行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储存制度。定点收购储存仓库或者收纳库点(以下简称定点收储库点),由超标粮食发生地协调小组研究确定。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加强粮情监测,详细记录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二条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验工作,由协调小组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承检机构对检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验数据。

  第四章超标粮食销售转化

  第十三条实行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超标粮食发生地协调小组研究确定超标粮食销售方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实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同时将销售、出库、流向情况报告当地协调小组。

  第十五条超标粮食经过技术处理后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转化:

  (一)经检验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可用作口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四)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超标粮食销售转化实行封闭运行,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超标粮食销售转化进行跟踪监管。超标粮食销售时,卖方应当出具由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委托的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买方必须提供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加工转化能力证明材料,并签署超标粮食安全处置承诺书,不得超过加工转化能力购买超标粮食,不得改变用途加工超标粮食。

  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超标粮食销售转化的收入可以用来弥补处置管理费用;超标粮食处置管理费用应严格划分责任主体,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粮食超标,且没有责任主体的、无法通过其他渠道弥补的处置管理费用,由当地财政承担;以下原因造成粮食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管理费用由相关企业及责任人自行承担:一是因污染物排放、农药化肥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超标的;二是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质量标准、收购政策造成粮食超标的;三是非定点收储库点擅自收购储存超标粮食的;四是储存管理不善造成粮食超标的。

  第十九条市、区(县)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应履职尽责,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精神,加强对建瓯市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食安全和食品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超标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中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指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

  第三条在建瓯市范围内从事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及转化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禁止通过转让改变包装等超标粮食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章收购与储存

  第五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各级储备订单粮食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质量标准收购。

  第六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承担定点收购的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快检设备。粮食收购入库时,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按是否超标实行分仓储存,定点收购企业应详细记录收购、检测等有关信息并妥善保存。

  第七条加强对库存粮食的监管,结合粮食库存检查,开展库存粮食超标情况的监测工作。

  第三章扦样与检验

  第八条粮食收购结束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具体扦样检验工作方案,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对定点收购的粮食进行抽检。

  第九条粮食检验机构要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原则进行检验和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

  第十条粮食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超标粮食检验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章监管与处置

  第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严格监管。建立超标粮食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收购地点、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

  第十二条超标粮食原则上应按检验结果分类集并到库容较大的、储存条件较好且便于监管的库点储存。

  第十三条按照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分类处置。

  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十四条超标粮食实行定向竞价销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信誉良好的企业参与竟标,并依照企业加工处理能力,限制企业购买数量。

  中标企业所购粮食只限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超标粮食销售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粮食出库前一天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销售企业应当提供定向竞价销售的超标粮食食品安全指标的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用途。

  第十六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在超标粮食入库前一天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入库统计台账和粮食质量信息档案。

  第十七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对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保存销售统计台账等相关资料。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以及残渣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效果、转化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等废弃物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后一周内,要将处置结果汇总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负责该环节监管的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省外调入粮食质量管控,对作为储备的粮源,在采购时要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严禁超标粮食作为地方储备粮。

  第二十条各相关监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追溯制度,确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实现全程监管,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一条超标粮食处置相关费用(含快检设备费、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商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解决。

  第五章责任与追究

  第二十二条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及处置等环节的监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责任。对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出现监管空白,造成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等严重后果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监管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储存、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和处置过程中,应严格执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相关规定。对擅自转让、改变用途,欺报瞒报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企业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粮食检测机构,在样品的采集、检验、报告等各环节,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泄露秘密信息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检验机构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建瓯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相关部署,深入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实行粮食安全工作党政主要领导责任制要求,建立健全超标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推进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障粮食质量安全,保护种粮农民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及《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黑龙江省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的意见》,结合我省粮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超标粮食监测、收购、储存、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原粮。

  第二条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立足我省实际情况,按照预防与管控并重、充分合理利用粮食资源、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确保粮食安全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依规处置、依法监管,严防发生区域性、系统性粮食质量安全风险。

  第三条依据粮食安全工作党政主要领导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责制相关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履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主体责任,采取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等措施,对本地超标粮食的监测、收购、处置、舆情、源头治理等具体工作负责;市(地)级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统筹做好辖区内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解决收购处置中的重大问题。

  省发展改革委、粮食局牵头组织全省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督促检查政策执行情况;省财政厅负责超标粮食处置费用审核、拨付;农发行省分行负责根据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超标粮食收购所需贷款,并对发放资金实施信贷监管;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粮食生产环节监督管理,通过调整种植结构、推广科学种植技术、加强病虫害防治等手段从源头上减少超标粮食的产生;省农业农村厅、省生态环境厅、自然资源厅负责开展耕地污染监测和治理;省市场监管局、公安厅及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行署)要建立超标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规范开展收购处置工作。各级粮食、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行署)的统一部署,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监测

  第四条各级农业农村、粮食、市场监管部门应按职责会同本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开展相关环节的风险监测,充分发挥各级检测机构的作用,加强对粮食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主要食品安全指标的监测、检验。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土壤污染调查及动态监测、农产品产地污染调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预警;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监测(调查)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行署)。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应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建设,组织相关部门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监管,落实企业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指导粮食收购企业配备必要的快速检测设备,对超标粮食快速检验严格把关,规范落实库存粮食质量安全抽查制度。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应有效利用有关部门的监测(调查)结果,强化超标粮食的预防措施,科学统筹开展超标粮食管控处置、调整种植结构、种植作物替代等具体工作。若辖区内发现超标粮食,由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分析评估,提出相关措施和建议,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收购

  第七条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辖区内超标粮食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决定实施超标粮食收购或其他措施。制定实施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具体工作方案,公开收购的区域范围、执行时间、收购库点、收购方式、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等内容。通过相关渠道宣传超标粮食收购政策,协调当地农发行分支机构保障超标粮食收购资金来源。

  收购价格由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不出现农民“卖粮难”、保障种粮农民合理收益和质价相宜原则确定。市(地)级人民政府(行署)及有关部门应统筹所辖区域及毗邻区域之间的收购价格。

  超标粮食拟收购数量和价格,需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市级粮食、发展改革汇总后,报省相关部门备案。所确认的收购数量和价格,作为农发行统筹发放专项贷款的依据。

  第八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县级人民政府应合理布设定点收储企业,按照方便农民售粮、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处置监管的原则,指定辖区内一家或几家粮食企业(含中省直企业)作为承担超标粮食收购任务的定点收储企业并承贷,有关企业名单逐级报省粮食局备案,建立全省超标粮食定点收储企业名录库。定点收储企业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

  (二)具备与专项收储业务相适应的有效仓容、作业设备,常规质量、储存品质检验设备(含必检食品安全指标快检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并能满足对超标粮食进行分类专仓储存。

  (三)在当地农发行开户,具备农发行贷款资格,接受农发行信贷监管,并执行农发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收购资金(含收购价款及收购、检验、储存、集并等合理收购费用)通过当地农发行发放信用贷款解决,农发行按照信贷政策保证超标粮食收购所需资金,并加强资金使用监管。定点收储企业须确保超标粮食数量真实、质价相符、资金安全、储存安全,不得将超标粮食进行抵押质押、清偿债务,在收购、储存、销售超标粮食过程中做到库贷挂钩,销售结束后及时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通过各种渠道宣传超标粮食收购政策,督导定点收储企业规范收购操作程序,在显著位置张贴质价公告,不得压价收购,及时结算售粮款,不得向农民“打白条”。要采取措施对售粮对象的超标粮食来源进行甄别。

  定点收储企业对超标粮食的收购检验,可采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快速检验方法,并按照食品安全必检项目,对收购入库的粮食进行逐批检验。

  第十一条超标粮食收购实行入库验收制度。省粮食局负责统筹指导超标粮食验收工作;市(地)级粮食、发展改革、农发行等部门负责验收工作的组织、协调以及制定具体验收工作方案。收购任务完成后,定点收储企业应及时申请验收,由县级粮食、发展改革等部门会同当地农发行共同组织验收;质量、食品安全指标情况由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逐仓(货位)检验,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原则进行检验和判定。验收结果逐级上报至省粮食局、农发行备案。

  验收结果确定为超标粮食的,依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方案进行处置。验收结果为合格的粮食,按正常粮食销售出库的有关规定销售出库。验收结果与收购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验收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超标粮食收购实行分类专仓储存。定点收储企业对超标粮食的保管承担企业主体责任,要实行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定点收储企业严格管理,加大储存环节检查力度,防止粮食质量下降或流入口粮市场。对已形成固定货位且验收确认超标的粮食,定点收储企业要加强管理,不得擅自处置或移动。若确需移动,须逐级报省粮食局审核批准后,由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以及违反超标粮食收购政策的,责任由企业承担。

  定点收储企业要逐仓(货位)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收购、检验、储存、质量信息、食品安全信息和销售等信息,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三条非定点收储企业不得收购超标粮食。其他粮食购销经营者对检验发现的超标粮食,应按粮权属性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单位)及当地人民政府(行署),同时进行专仓保管,就地封存,严格监管;当地粮食行政部门负责汇总本辖区超标粮食情况,逐级报至省粮食局。省粮食局根据具体超标情况的核查需要,组织国家级粮食质量监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为合格的粮食,按正常粮食流通。复检结果为超标的粮食,有关企业作为存储企业要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及国家相关政策要求进行分类管理、销售处置、全程监管,相关质量安全责任及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经营者(粮权所有人)自行承担。

  第四章处置

  第十四条在严格监管和保障食品安全,以及粮食资源有效利用的前提下,原则上采取定向销售、分类处置的方式对超标粮食进行妥善处置。处置前,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或非食用工业用粮处置;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处置;经检验无以上使用价值的,进行无害化处置;超标粮食处置原则上应在收购结束后1年内完成。销售时间、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确定,相关情况及销售结果应报告市级有关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职责分工,明确超标粮食处置各环节的具体责任部门,加强对有关企业在超标粮食处置过程中的全程监管,确保超标粮食处置监管无缝对接。县级粮食、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出库至定点处置企业入库的过程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职责监管定点处置企业按规定用途处置超标粮食。相关部门发现问题应及时依法依规处理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市(地)级有关部门应及时做好情况跟踪和协调推进。坚决杜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以及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饲料市场。

  第十六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处置。市(地)级人民政府(行署)应组织粮食、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超标粮食的处置用途,选定具备相应条件的加工企业作为超标粮食定点处置企业。有关企业名单统一报省粮食局备案,建立全省超标粮食定点处置企业名录库;未纳入名录库的企业不得承担超标粮食处置任务。处置企业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市(地)级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一)诚信守法,经营、财务状况良好;能够保证超标粮食单存单放。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不得选为处置企业。

  (二)拥有与加工能力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备、工艺和在线或跟班检验设备;无害化处理能力应通过相关监管部门认可。

  (三)签署安全处置承诺书等(承诺内容应包括:购买的粮食按规定进行运输、储存、加工和销售,只限于生产自用,不改变用途,不转让倒卖,不在其他企业代储、代加工;自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全程监管,保证处置后的上市产品符合有关标准;对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等)。

  第十七条实行超标粮食销售出库报告制度。存储超标粮食的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粮食出库前5个工作日内向在地监管部门及贷款行报告。有关企业在销售时必须提供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食品安全指标检验报告、随货同行,在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凭证中注明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粮食。销售记录、检验报告等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八条定点处置企业在定点收储(存储)企业县域范围内的,县级粮食、发展改革部门应将超标粮食处置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本地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定点处置企业不在县域范围内的,县级粮食、发展改革部门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函告定点处置企业所在地粮食、发展改革部门,再由在地粮食、发展改革部门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

  第十九条建立定点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入库报告和入库查验记录制度。定点处置企业要在超标粮食入库前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行署)确定的监管部门报告。其所购超标粮食应单独存放,且只限定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定点处置企业应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建立入库粮食质量信息档案,如实记录超标粮食的产地、数量、质量、超标项目和含量及出库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条建立处置产品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超标粮食处置后的产品要按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记录质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如米糠、酒糟等)以及残渣、废水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新的污染。相关检验记录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违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产品),企业必须主动召回,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该企业承担。

  第二十一条建立超标粮食处置进度报告制度。定点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处置方式、处置进度、无害化处置效果、处置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废水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处置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要将上述处置结果汇总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相关监管部门要对处置情况进行核查确认后逐级报送至省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超标粮食收购处置费用(包括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快检设备费、扦样费、检验费、技术处理费、监管费以及贷款利息、政策性粮食价差亏损等)由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有关费用标准可参照地方储备粮等政策性粮食相关规定执行,资金可通过农发行贷款或县级财政解决。超标粮食处置管理费用应严格划分责任主体,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粮食超标,且没有责任主体的、无法通过其他渠道弥补的处置管理费用,由各地政府自行承担,省级财政

  给予适当补助;以下原因造成粮食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管理费用由相关责任人自行承担:一是因污染物排放、农药化肥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超标的;二是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和省质量标准、收购政策造成粮食超标的;三是非定点收购储库点擅自收购储存超标粮食的;四是储存管理不善造成粮食超标的。国家对超标粮食处置费用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有关资金从省粮食风险基金支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应加强对超标粮食收购的处置监管,明确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处置、收购资金和经费保障等各环节的监管部门和职责,明确有关企业的食品(饲料)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确保超标粮食按规定处置;建立可追溯制度,确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

  第二十四条省、市级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县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以及依据监管职责对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规定开展超标粮食监测;或监测数据是否及时、准确地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二)是否及时报告情况;是否存在区域性、系统性粮食质量安全风险和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的情况。

  (三)是否按规定及时组织超标粮食收购;是否严格审核定点企业的相应资格;对未履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义务和责任的企业,是否按规定取消定点资格。

  (四)是否按规定对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和规范处置;是否及时拨付相关费用,导致超标粮食未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是否建立全程监管工作机制和责任追究制;是否按规定严格履行监管职责,或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导致上下游监管链条断裂或形成监管缺失。

  (六)承担超标粮食收购处置过程中相关检验任务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是否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七)其他政策规定执行情况。

  因县级人民政府或相关单位未实施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导致食品安全或农民“卖粮难”问题发生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超标粮食定点收储(含存储)、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企业是否执行收购政策;是否按要求对超标粮食进行检验、分类储存;收购粮食满仓后未及时安排平仓,导致无法按时扦样验收;是否按规定建立超标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移动超标粮食是否经审核批准。

  (二)有关企业在超标粮食出入库过程中,是否按要求提供(索取)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否按要求在超标粮食销售、入库(厂)前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是否有拒不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全程监管的情况。

  (三)有关企业是否擅自销售、转让超标粮食或改变超标粮食用途,是否按要求对超标粮食进行无害化处置或处置不合格,是否按要求对副产品以及残渣和废水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是否对产品逐批送检,是否及时报送处置结果。

  (四)有关企业是否严格履行相关制度,有无导致超标粮食流入口粮或食品市场的情况;有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产品,导致其流入口粮或食品市场的情况;有无销售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产品的情况。

  (五)有关企业是否按规定使用收购资金和处置费用(含贷款利息)或销售货款。

  (六)其他政策规定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在超标粮食收购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和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追责问责。

  第二十七条全省各地各有关部门及企业要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要求,完善保密措施,做好敏感数据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向社会或个人提供超标粮食检测相关材料和信息。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逐级向省相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省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农发行黑龙江省分行等相关部门(单位),可根据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管理规定。市(地)级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本办法指导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本地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粮食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农发行黑龙江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篇八: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油食品安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超标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中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指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第三条在我县范围内从事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及转化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禁止通过转让、改变包装等超标粮食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第二章收购与储存第五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不得限收拒收。第六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承担定点收购的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快检设备。粮食收购入库时,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按是否超标实行分仓储存,定点收购企业应详细记录收购、检测等有关信息并妥善保存。第七条加强对库存粮食的监管,结合粮食库存检查,开展库存粮食超标情况的监测工作。

  第三章扦样与检验第八条粮食收购结束后,粮食部门要制定具体扦样检验工作方案,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对定点收购的粮食进行抽检。第九条粮食检验机构要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原则进行检验和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第十条粮食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超标粮食检验相关材料和信息。第四章监管与处置第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超标粮食实行严格监管。建立超标粮食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收购地点、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第十二条超标粮食原则上应按检验结果分类集并到库容较大的、储存条件较好且便于监管的库点储存。第十三条按照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分类处置。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第十四条超标粮食实行定向竞价销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信誉良好的企业参与竞标,并依

  照企业加工处理能力,限制企业购买数量。中标企业所购粮食只限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第十五条超标粮食销售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粮食出库前1天向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销售企业应当提供定向竞价销售的超标粮食食品安全指标的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用途。第十六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在超标粮食入库前1天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入库统计台账和粮食质量信息档案。第十七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对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保存销售统计台账等相关资料。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以及残渣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八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区有关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效果、转化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等废弃物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后一周内,要将处置结果汇总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负责该环节监管的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辖区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省外调入粮食质量管控,对作为储备的粮源,在采购时要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严禁超标粮食作为地方储备粮。第二十条各相关监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追溯制度,确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实现全程监管,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第二十一条超标粮食处置相关费用(含快检设备费、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解决。第五章责任与追究第二十二条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及处置等环节的监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责任。对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出现监管空白,造成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等严重后果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监管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三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储存、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和处置过程中,应严格执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相关规定。对擅自转让、改变用途,欺报瞒报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企业和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四条粮食检测机构,在样品的采集、检验、报告等各环节,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玩忽职守、弄虚

  作假、泄露秘密信息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检验机构和责任人的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九: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规范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加强粮食质量监管,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收购、储存、处置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玉米、稻谷、小麦等原粮。第三条超标粮食的收购、检验、储存、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坚持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和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坚持充分合理利用粮食资源、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坚持依规处置、依法监管的原则。第四条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区市县级以上政府履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主体责任,负责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的领导,明确管控区域内超标粮食的收购、检验、储存、处置等环

  节的责任部门及其监管职责。第五条食品生产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

  禁将超标粮食作为食品原料。第六条建立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处置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

  第二章收购与储存第七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第八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本级政府。第九条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测工作应当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测数据。第十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储存。定点收储企业的选定履行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的形式择优选定。承担定点收储的企业要配置所需的快检设备。定点收储企业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

  定点收储企业应当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

  第十一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库存粮食的监管,结合粮食库存检查,开展库存粮食超标情况的监测工作。

  第三章处置第十二条实行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超标粮食发生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第十三条实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企业应当同时将出库情况向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四条超标粮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处理:(一)超标的原粮经过技术处理分离出的部分合格粮食,符合食用标准的,可用作口粮;(二)不符合口粮标准,但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三)不符合饲料安全标准,但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可用于非食用的工业用途;(四)无使用价值的,视情况采取堆肥、填埋、

  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五条超标粮食销售出库采取购销合同定

  性、发票注明用途、粮食使用安全承诺书、检验报告四项随货同行,购销双方建立质量安全档案和使用明细台账,确保定向销售与使用,不流入口粮市场。

  超标粮食销售资料、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四章费用第十六条超标粮食处置的费用承担,应按粮权属性和事故责任区别对待。第十七条对地产粮食,在生长收获过程中,因土壤、气候、病虫害等客观因素造成粮食卫生指标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所产生的费用,由地产粮食属地财政解决。第十八条对在库储存的政策性粮食,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造成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所产生的费用和价差损失,按粮食权属关系,由市及区市县两级财政分别承担。其中,属于市级储备的,由市级财政承担;属于县级储备的,由区市县级财政承担。第十九条无论是政策性收储还是市场化经营的粮食,若因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

  的费用和价差损失,全部由经营者承担。第五章监管第二十条各级政府应当履行粮食安全主体责

  任,加强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的领导,完善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粮食质量安全。

  第二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等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

  财政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处置费用的保障工作。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第二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库存质量安全抽查结果传输与信息发布的管控。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

  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和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十: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哈密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2.05•【字号】•【施行日期】2019.12.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

  正文

  哈密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落实超标粮食监督管理责任,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哈密贯彻落实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若干意见的通知》(哈行办发〔2016〕51号)要求,结合哈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哈密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风险监测、收购、储存、销售、转化等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在粮食生产、收获和储存过程中,根据《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7)等判定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及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小麦等原粮。

  第三条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转化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定点加工、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粮食质量安全遵循属地分级原则,市、区(县)人民政府履行粮食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禁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纳入粮食安全市长责任制及区(县)长责任制考核。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发改、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卫生健康、农发行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及时协调解决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组织制定本级超标粮食处置响应预案和具体实施方案

  第五条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属地分级负责粮食生产、收购、储存、销售、转化等环节的粮食超标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局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等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发改委负责粮食收购和储存环节的监督管理,落实粮食收购政策和仓储技术规范规定,在收购和储存环节,避免粮食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财政局根据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协调小组核定的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

  售、检化验、无害化处理等费用,安排拨付超标粮食处置管理资金。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以粮食为原料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避免超标粮

  食通过食品生产加工转化用途;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制度。生态环境局负责超标粮食在无害化处理环节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有关金融机构负责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管理。卫生健康委负责因超标粮食影响公共卫生健康的监督管理。粮食经营者应当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制度,严格执行粮食超标处置管理的各项规

  定,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二章粮食风险监测和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响应

  第六条实行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农业农村局应当加强种植环节粮食风险监测;发改委应当加强粮食收购、储存环节粮食风险监测;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粮食产品加工过程粮食风险监测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粮食风险监测;生态环境局应当加强超标粮食无害化处理环节环境污染风险监测;财政局、卫生健康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的相关风险监测工作。

  第七条粮食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色泽气味、生芽、生霉等情况;(二)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重金属、药剂残留、真菌毒素含量情况;(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第八条农业农村、发改、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

  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各部门应当加强超标粮食相关信息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

  擅自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发现超标粮食时,市区(县)协调小组应当立即启动本级超标粮食处置响应预案。

  第三章超标粮食收购和储存管理

  第十条超标粮食发生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超标粮食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确定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收购的区域范围、执行时间、贷款主体、收购方式、质量标准、收购价格、补贴标准等内容。

  第十一条实行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储存制度。定点收购储存仓库或者收纳库点(以下简称定点收储库点),由超标粮食发生地协调小组研究确定。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加强粮情监测,详细记录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二条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验工作,由协调小组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承检机构对检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验数据。

  第四章超标粮食销售转化

  第十三条实行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超标粮食发生地协调小组研究确定超标粮食销售方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实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同时将销售、出库、流向情况报告当地协调小组。

  第十五条超标粮食经过技术处理后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转化:(一)经检验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可用作口粮使用;(二)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三)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四)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超标粮食销售转化实行封闭运行,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超标粮食销售转化进行跟踪监管。超标粮食销售时,卖方应当出具由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委托的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买方必须提供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加工转化能力证明材料,并签署超标粮食安全处置承诺书,不得超过加工转化能力购买超标粮食,不得改变用途加工超标粮食。

  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超标粮食销售转化的收入可以用来弥补处置管理费用;超标粮食处置管理费用应严格划分责任主体,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粮食超标,且没有责任主体的、无法通过其他渠道弥补的处置管理费用,由当地财政承担;以下原因造成粮食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管理费用由相关企业及责任人自行承担:一是因污染物排放、农药化肥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超标的;二是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质量标准、收购政策造成粮食超标的;三是非定点收储库点擅自收购储存超标粮食的;四是储存管理不善造成粮食超标的。

  第十九条市、区(县)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应履职尽责,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十一: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风险监测、收购储存、销售转化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经过检化验判定,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小麦、玉米等原粮及其成品粮。第四条超标粮食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第五条政府各监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并做好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加强粮食质量与卫生检验监测能力建设,切实担负起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市粮食部门负责对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对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转化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储存、定向销售转化等管理制度。市农林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和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超标。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加强对市场成品粮的抽检监测,及时发现问题,消除隐患,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市环保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及其副产品、残渣等废弃物无害化处置环节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对超标粮食处置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市卫生部门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市粮食、财政、发改部门共同研究制定超标粮食收购价格,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执行。市发改部门负责对超标粮食收购价格行为进行监督与检查。第六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按照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负责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管理。粮食经营者应当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制度,严格执行超标粮食处置的各项规定,确保粮食质量安全。第二章超标粮食监测和处置启动第七条实行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市农林部门应当加强粮食种植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市粮食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储存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第八条超标粮食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

  (二)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情况;

  (三)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第九条市农林、粮食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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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出现超标粮食时,市粮食部门应及时召集有关监管部门,启动处置办法。

  第三章超标粮食收购和储存管理第十一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储存制度,定点收购储存仓库或者收纳库点(以下简称定点收储库点),由市粮食部门依法确定后向社会公开。收储库点在市粮食、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收购活动。第十二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与储存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技术处理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与超标粮食预计收购量相适应的有效仓容量;

  (四)拥有与收购储存业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条件和人员;

  (五)符合粮食收购政策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三条市粮食部门应当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对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市人民政府。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测数据。第十五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第四章超标粮食销售和转化管理第十六条实行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市粮食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销售出库。第十七条实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将出库情况向市粮食部门报告,并同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报备。第十八条超标粮食经过技术处理后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转化:(一)经检验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可用作口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四)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采取堆肥、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从事前款第四项超标粮食无害化处置前,市粮食部门应当将无害化处置方案报市环保部门备案,主动接受监管。第十九条实行超标粮食销售转化责任制。定点收储库点销售超标粮食时,须提供质量验收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的用途,不得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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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超标粮食;买方不得改变用途加工、使用超标粮食。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粮食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所产生的费用

  (收购费、检验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本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相关费用),由市财政统筹安排资金予以解决。

  无论是政策性收储、还是市场化经营的粮食,若因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和价差损失,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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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二: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

  品质量平安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平安监管方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平安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粮食平安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精神,加强对我区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食平安和食品平安,特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所指超标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中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指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平安标准限量的粮食。

  第三条在区范围内从事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及转化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四条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禁止通过转让转变包装等方式将超标粮食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其次章收购与储存第五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各级储备订单粮食严格依据国家颁布的质量标准收购。第六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担当定点收购的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快检设备。粮食收购入库时,以国家食品平安标准为依据,按是否超标实行分仓储存,定点收购企业应具体记录收购、检测等有关信息并妥当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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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加强对库存粮食的监管,结合粮食库存检查,开展库存粮食超标状况的监测工作。

  第三章扦样与检验第八条粮食收购结束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具体扦样检验工作方案,托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对定点收购的粮食进行抽检。第九条粮食检验机构要加强质量把握,严格依据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原则进行检验和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精确、牢靠。第十条粮食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或任何单位和个人供应超标粮食检验相关材料和信息。第四章监管与处置第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严格监管。建立超标粮食分类档案,具体记录收购地点、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第十二条超标粮食原则上应按检验结果分类集并到库容较大、储存条件较好且便于监管的库点储存。第十三条依据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削减财政支出的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分类处置。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平安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平安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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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超标粮食实行定向竞价销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信誉良好的企业参与竞标,并依照企业加工处理力量,限制企业购买数量。

  中标企业所购粮食只限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转变用途。第十五条超标粮食销售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粮食出库前1天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销售企业应当供应定向竞价销售的超标粮食食品平安指标的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用途。第十六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在超标粮食入库前1天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入库统计台账和粮食质量信息档案。第十七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对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保存销售统计台账等相关资料。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以及残渣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八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效果、转化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等废弃物的处理状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后一周内,要将处置结果汇总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负责该环节监管的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第十九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省外调入粮食质量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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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作为储备的粮源,在选购时要托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严禁超标粮食作为地方储备粮。

  其次十条各相关监管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追溯制度,确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实现全程监管,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其次十一条超标粮食处置相关费用(含快检设备费、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财政部门支配专项资金解决。

  第五章责任与追究其次十二条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及处置等环节的监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责任。对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消灭监管空白,造成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等严峻后果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监管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其次十三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储存、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和处置过程中,应严格执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相关规定。对擅自转让、转变用途,欺报瞒报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企业和责任人的责任。其次十四条粮食检测机构,在样品的采集、检验、报告等各环节,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泄露隐秘信息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检验机构和责任人的责任。第六章附则其次十五条本方法由市区人民政府托付区粮储局、农业农村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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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其次十六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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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三: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江苏省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保障全省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苏省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监测、收购、储存、处置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稻谷、小麦等原粮。

  第三条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主体责任,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的领导,明确管控区域内超标粮食的收购、检验、储存、处置等环节的责任部门(单位)及其监管职责。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列入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收购、检验、储存、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坚持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和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原则,坚持充分合理利用粮食资源、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原则,坚持依规处置、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粮食、农业、食品药品监管、质监、财政、卫生、公安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及时协调解决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农业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等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粮食部门负责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

  财政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处置费用落实和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安排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并实施信贷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食品生产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禁将超标粮作为食品原料。

  第二章监测

  第七条建立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农业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粮食超标风险监测;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处置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

  第八条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二)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重金属、真菌毒素、药剂残留情况;(三)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第九条各级粮食部门要督导粮食收购企业配备必要的快速检测设备,推进超标粮食快速检验把关,压实企业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第十条农业、粮食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出现行政村级区域性超标粮食时,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本级超标粮食处置方案。跨区域时,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启动处置方案。

  第三章收购

  第十二条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内超标粮食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确定超标粮食处置具体实施方案,公开收购的区域范围、执行时间、贷款主体、收购方式、质量标准、收购价格、补贴标准等内容。

  第十三条建立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制度。定点收购储存仓库或者收纳库点(以下简称定点收储库点)由当地县级粮食部门根据仓容、粮食流向划片设置,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由县级粮食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统

  贷统还”的原则,共同确定贷款主体统一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承贷,并落实相关贷款条件。

  第十四条为加强超标粮收购管理,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法律法规和政策,信用等级良好;

  (二)具备与储存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技术处理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与区域内超标粮食预计收购量相适应的有效仓容;

  (四)拥有与收购储存业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条件和人员;

  (五)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监管,并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六)符合粮食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超标粮食收购价格由省粮食局牵头,省农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配合,根据超标粮食的实际情况及财政补贴资金等因素,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由所在地县级粮食部门会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组织验收,在将验收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的同时,逐级抄送至省粮食局、省农业发展银行。

  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测数据。

  第十八条定点收储库点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以县(市、区)为单位,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收购、扦样、检验、储存、定向销售等信息。

  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四章处置

  第十九条建立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粮食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建立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同时将出库情况向当地粮食部门报告。

  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粮食部门应当在出库前5个工作日内将销售情况通报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和购买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超标粮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处理:

  (一)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采取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前两项处置工作时,粮食部门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超标粮食处置情况告知农业、质监部门。

  严禁超标粮食进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二条超标粮食销售时,卖方必须提供质量验收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协议)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的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粮食。销售货款必须及时全额回笼至贷款主体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的账户,及时用于收回相应贷款。

  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三条为加强超标粮食转化处置管理,参加竞购(承担)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诚信守法,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稳健,近3年中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二)能够保证超标粮食单存单放;

  (三)必须提供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加工转化能力证明材料,并签署超标粮食安全处置承诺书,不得超过加工转化能力购买超标粮食,不得改变用途加工超标粮食。

  第二十四条擅自收购、处置超标粮食(产品),违规企业必须主动召回,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该企业承担。

  第二十五条建立中标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入库报告和入库查验记录制度,加强转化过程中的质量控制。

  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要在超标粮食入库前3个工作日内,根据超标粮食定向销售转化方式,向所在地农业、质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建立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

  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记录质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如米糠、粕、酒糟等)以及残渣等废弃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相关检验记录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七条建立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处置进度报告制度。中标(承担)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根据超标粮食定向销售转化方式逐月向所在地农业、质监部门报告超标粮食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处置完成后1周内,要将上述处置结果汇总,向农业、质监部门报告。农业、质监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超标粮食处置费用按照粮食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对因不可抗力发生大面积跨县级区域超标粮食时,省财政对处置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处置费用补助资金可从财政预算、粮食风险基金或产粮大县奖励资金中列支。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处置费用全部由经营者承担。

  处置费用实行定额包干,主要包括:快检设备费、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建立超标粮食处置定期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分工职责,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以及后续处置过程中,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第三十条省粮食、农业、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相关市级监管部门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一)未及时上报,未按规定对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

  (二)未按规定及时监管超标粮食技术处理,导致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三)未按规定及时通报超标粮食收储销售及处置信息,导致上下游监管链条断裂;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监督检查,监管缺失造成严重后果;(五)其他未按规定执行行为。第三十一条设区市、县级相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检验机构以及粮食收储企业、中标(承担)处置企业是否有下列行为:(一)承担新收获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样品、虚假监测预警报告;(二)未严格审核购买企业的购买资格;(三)承担超标粮食相关收储、销售、转化处置过程中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四)未严格履行超标粮食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产品,导致其流入口粮或食品市场;(五)具备快检设备与条件,而未按要求检验并进行分类储存、单存单放;(六)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处置或移动超标粮食;(七)未建立粮食收购、入库(厂)质量安全档案;(八)集并、处置企业未索取检验报告;(九)销售、处置企业未按要求在销售、入库(厂)前向监管部门报告;(十)处置企业未按要求对产品逐批送检,未按要求报送处置结果;(十一)擅自转让或改变超标粮食用途;(十二)未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转化产品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而售出;(十三)副产品以及残渣等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十四)挤占、截留、挪用超标粮食贷款资金(含贷款利息)或销售货款;(十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二条建立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属地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篇十四: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全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方案(最新)

  为规范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省超标粮食处置办法的通知》(X政办发〔X〕16号)要求,对《X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意见(暂行)》(X政办发〔X〕160号)进行修订。

  一、超标粮食定义及适用范围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稻谷、小麦等原粮。超标粮食判定依据主要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二、超标粮食监测及检验(一)建立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农业和粮食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内负责对粮食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以及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重金属、真菌毒素、药剂残留情况,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进行超标风险监测,并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出现行政村级区域性超标粮食时,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应立即启动超标粮食处置预案。(二)建立检验机构配备检验设备。县区粮食部门应建立粮食质量监测检验机构,配备必要的检化验设备和专职人员。督导粮食收购企业配备必要的快速检测设备,严把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关。三、超标粮食处置

  (一)处置原则超标粮食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坚持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和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原则,坚持充分合理利用粮食资源、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原则,坚持依规处置、依法监管的原则,确保不流入口粮市场。(二)处置方式1.定点收购。超标粮食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应详细调查辖区内超标粮食污染范围、类别、危害程度、数量等,制定超标粮食处置具体实施方案,公开收购的区域范围、执行时间、贷款主体、收购主体、收购地点、收购方式、质量标准、收购价格、补贴标准等内容。超标粮食有关情况由市粮食局牵头,市农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配合,及时上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农业农村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定点收购储存企业或者收纳库点(以下简称定点收储库点)由县区粮食部门设置,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县区粮食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统贷统还”原则,共同确定贷款主体,统一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承贷,并落实相关贷款条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法律法规和政策;(2)具备与储存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技术处理能力和管理能力;(3)具有与超标粮食预计收购量相适应的有效仓容;(4)拥有与收购储存业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人员;

  (5)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监管,并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6)符合粮食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7)信用等级良好。2.联合验收。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由县区粮食部门会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市粮食局、市农业发展银行。超标粮食质量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测数据。3.专仓储存。定点收储库点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以县(区)为单位,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超标粮食收购入库期间应加强粮情检查和库区安全管理。4.定向销售。超标粮食发生地县区粮食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超标粮食销售时,卖方必须提供质量验收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协议)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的用途。销售货款必须及时全额回笼。超标粮食出仓结束后,应及时清洁器材,打扫仓房场地,整理地脚粮。中标(承担)企业处置超标粮食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地脚粮和转化后的副产品(如米糠、粕、酒糟等)以及残渣等废弃物按规定进行处理。参加竞购(承担)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诚信守法,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稳健,近三年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2)能够单独储存超标粮食;(3)必须提供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加工转化能力证明材料,并签署超标粮食安全处置承诺书,不得超过加工转化能力购买超标粮食,不得改变用途加工超标粮食。5.超标粮食用途。严禁超标粮食进入口粮市场,严禁将超标粮食作为食品原料。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采取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6.建立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将出库情况向县区粮食部门报告,县区粮食部门应当在出库前5个工作日内将销售情况通报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和购买企业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超标粮食用于饲料用粮或者工业用粮时,粮食部门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超标粮食处置情况告知农业、质监部门;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要在超标粮食入库前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农业、质监部门报告,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所在地农业、质监部门报告超标粮食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的处理情况等;中标(承担)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处置完成后1周内,要将上述处置结果汇总,向农业、质监部门报告,农业、质监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7.建立全程记录和档案制度。超标粮处置过程中必须全程记录。定点收储库点应当详细记录收购、扦样、检验、储存、定向销售等信息,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要详细记录处置后产品的质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超标粮食检验记录、凭证、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或销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三)处置费用超标粮食处置费用按照粮食权属关系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对因不可抗力发生大面积超标粮食时,政府为保护本地种粮农民利益,维护食品安全而指定收储的超标粮食,其产生的处置费用除省财政补助资金外,其余由同级财政承担。处置费用补助资金可从财政预算或产粮大县奖补资金中列支。对粮食经营者违规收购超标粮食或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处置费用全部由经营者承担。处置费用实行定额包干,主要包括:快检设备费、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四、超标粮食监管和职责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要求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县(区)人民政府履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主体责任。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列入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内容。

  

篇十五: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油食品安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超标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中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指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第三条在我县范围内从事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及转化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禁止通过转让、改变包装等超标粮食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第二章收购与储存第五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不得限收拒收。第六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承担定点收购的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快检设备。粮食收购入库时,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按是否超标实行分仓储存,定点收购企业应详细记录收购、检测等有关信息并妥善保存。第七条加强对库存粮食的监管,结合粮食库存检查,开展库存粮食超标情况的监测工作。

  第三章扦样与检验第八条粮食收购结束后,粮食部门要制定具体扦样检验工作方案,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对定点收购的粮食进行抽检。第九条粮食检验机构要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原则进行检验和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第十条粮食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超标粮食检验相关材料和信息。第四章监管与处置第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超标粮食实行严格监管。建立超标粮食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收购地点、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第十二条超标粮食原则上应按检验结果分类集并到库容较大的、储存条件较好且便于监管的库点储存。第十三条按照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分类处置。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第十四条超标粮食实行定向竞价销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信誉良好的企业参与竞标,并依

  照企业加工处理能力,限制企业购买数量。中标企业所购粮食只限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第十五条超标粮食销售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粮食出库前1天向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销售企业应当提供定向竞价销售的超标粮食食品安全指标的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用途。第十六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在超标粮食入库前1天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入库统计台账和粮食质量信息档案。第十七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对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保存销售统计台账等相关资料。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以及残渣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八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区有关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效果、转化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等废弃物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后一周内,要将处置结果汇总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负责该环节监管的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辖区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省外调入粮食质量管控,对作为储备的粮源,在采购时要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严禁超标粮食作为地方储备粮。第二十条各相关监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追溯制度,确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实现全程监管,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第二十一条超标粮食处置相关费用(含快检设备费、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解决。第五章责任与追究第二十二条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及处置等环节的监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责任。对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出现监管空白,造成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等严重后果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监管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三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储存、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和处置过程中,应严格执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相关规定。对擅自转让、改变用途,欺报瞒报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企业和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四条粮食检测机构,在样品的采集、检验、报告等各环节,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玩忽职守、弄虚

  作假、泄露秘密信息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检验机构和责任人的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十六: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南京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规范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和种粮农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超标粮食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监测检验、收购储存、销售处置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稻谷、小麦等原粮。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监测、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处置、监督检查,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依规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超标粮食处置主体责任,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的领导,明确辖区内超标粮食的监测、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处置等环节的责任单位职责。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列入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五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将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列入粮食安全责任制联席会议职责,及时协调解决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等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环节质量安全监测检验,避免超标粮食进入储备库存;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

  财政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处置费用落实和管理工作。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安排政府定点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并实施信贷监管。第六条粮食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严禁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食品生产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禁将超标粮食作为食品原料。

  第二章监测和检验第七条建立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农业农村和粮食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省规定的职责分工和监测内容对粮食超标情况进行监测。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粮食超标风险监测,规范农药等投入品的使用和监督。粮食部门在夏、秋两季粮食收购前,对当年新收获小麦、稻谷的超标情况进行监测;在储存期间,按照“双随机”原则对小麦、稻谷的超标情况进行监测。第八条农业农村、粮食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情况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重要情况。粮食部门的新收获粮食超标情况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同级食安办和农业农村等部门。

  第九条政策性粮食收储库点应当具备国家《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规定的质检条件,采用国家认可的快速检测方法或者常规检测方法对收购粮食的超标情况进行检验,严禁超标粮食进入政策性粮食库存。

  第十条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和质量验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标准进行检验和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

  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或者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检测数据。

  第十一条相关监管部门监测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查清超标粮食的区域范围、涉及数量和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超标粮食发生的区域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由发生地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处置方案。

  第三章收购第十二条超标粮食处置方案启动后,超标粮食发生地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内超标粮食实际情况,按规定内容确定和公开超标粮食处置具体实施方案。第十三条建立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制度。超标粮食发生地区级以上粮食部门应当根据库点实际和规定条件,合理设置定点收储库点,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

  超标粮食收购实行定仓收储,由区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进行空仓验收,留取现场影像资料并共同签字盖章。临时收纳或者集并储存的仓房一经确定,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四条超标粮食收购采取“二次结算”方式进行收购。收购入库时,按照省确定的收购价格统一作价,并将售粮款于当日全额结算给农民;销售出库价格顺差时,将收购价格与销售价格的顺差部分,在约定时间内及时全额结算给农民。

  超标粮食收购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增扣量标准,在收购场所显著位置张贴质价公告,及时支付售粮款,开据结算凭证,严禁先收后转、压价收购、克斤扣两、拖欠售粮款。

  第十五条超标粮食收购贷款资金由发生地区粮食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统贷统还”的原则,共同确定贷款主体,落实相关贷款条件和信贷政策;贷款主体应当按照统一作价和申报收购数量,统一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承贷。

  超标粮食收购期间和收购结束后,根据贷款资金需求和使用情况,差额部分及时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续贷或者还贷。

  超标粮食收购贷款资金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在销售过程中实行边销边还。销售结束后,应当全额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本息。

  严禁将收购的超标粮食进行抵押、质押,严禁将超标粮食收购贷款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定点收储库点按照粮食超标污染物的类别、含量和不同用途的国家限量标准,以区为单位,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按规定内容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并按规定期限保存档案。

  第十七条收购入库的超标粮食数量和质量由所在地区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共同组织验收,在将验收结果报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同时,抄送至市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市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汇总后报省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处置第十八条建立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超标粮食发生地区粮食部门应当根据收购数量、市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时,参照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粮食竞价销售交易细则》有关规定实施,并根据市场价格行情,合理确定起拍价格。选择定向自主销售时,由定点储存库点根据拟销售超标粮食的数量、用途,自主选定信誉和财务良好、具备处置能力、限定用途在其经营范围内的买方企业,并邀请售粮农民代表参与洽谈定价。第十九条建立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前5个工作日,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将销售货位、数量、价格、限定用途、购买企业、出库进度及“二次结算”等情况向所在地区粮食部门报告。所在地区粮食部门应当在出库前将销售情况通报农业发展银行和购买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并抄送市粮食部门。

  第二十条超标粮食根据检验结果,可以按照国家标准和省规定按饲料用粮、工业用粮使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区粮食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超标粮食用作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等销售处理情况告知区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超标粮食销售前,有意向购买方可以提前实地看样,与卖方企业共同核实质量和卫生情况,并签字确认。

  超标粮食销售时,卖方企业应当提供质量检验报告,在销售合同(协议)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的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粮食,并按规定时限保存销售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为加强超标粮食转化处置管理,参加竞购(承担)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条件。

  中标(承担)处置企业应当签订承诺书,承诺按限定用途使用超标粮食,保证处置后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饲料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非定点收储库点和不具备超标粮食限定用途经营范围的企业,不得擅自收购、处置超标粮食(产品)。定点收储库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销售、处置超标粮食。

  擅自收购、处置超标粮食(产品),违规企业应当主动召回,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该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定向自主销售的成交买方企业、中标(承担)处置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超标粮食入库报告、入库检验记录和处置进度报告制度,建立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并按规定期限保存检验记录凭证。

  定向自主销售的成交买方企业、中标(承担)处置企业应当按规定将超标粮食处置情况报告所在地区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区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根据超标粮食处置方案处置超标粮食所产生的费用,按照省规定的费用项目内容实行定额包干,由市粮食、财政部门共同协商确定定额标准,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对在库储存的地方储备粮,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造成粮食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所产生的费用和价差损失,按照粮食权属关系,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

  对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超标的,由此产生的处置费用和价差损失全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建立超标粮食处置定期检查制度。相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作食品加工原料;加强对超标粮食收购贷款和费用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管理规范安全。第二十七条相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超标粮食检验机构以及收储企业、成交买方企业、中标(承担)处置企业执行超标粮食处置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市粮食、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区级监管部门依照超标粮食处置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超标粮食处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受理举报的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将核实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处理。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规范文明开展监督检查,超标粮食检验机构以及收储企业、成交买方企业、中标(承担)处置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建立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属地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超标粮食收储企业、成交买方企业、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违反超标粮食处置规定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超标粮食处置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2020年2月10日起实施,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月4日发布的《南京市超标粮食处置意见(试行)》(宁政办发〔2017〕2号)同时废止。

  

篇十七: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总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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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风险监测、收购储存、销售转化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经过检化验判定,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小麦、玉米等原粮及其成品粮。第四条超标粮食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第五条政府各监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并做好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加强粮食质量与卫生检验监测能力建设,切实担负起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市粮食部门负责对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对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转化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储存、定向销售转化等管理制度。市农林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和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超标。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加强对市场成品粮的抽检监测,及时发现问题,消除隐患,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市环保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及其副产品、残渣等废弃物无害化处置环节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对超标粮食处置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市卫生部门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市粮食、财政、发改部门共同研究制定超标粮食收购价格,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执行。市发改部门负责对超标粮食收购价格行为进行监督与检查。第六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按照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负责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管理。粮食经营者应当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制度,严格执行超标粮食处置的各项规定,确保粮食质量安全。第二章超标粮食监测和处置启动第七条实行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市农林部门应当加强粮食种植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市粮食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储存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第八条超标粮食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

  (二)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情况;

  (三)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第九条市农林、粮食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2

  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出现超标粮食时,市粮食部门应及时召集有关监管部门,启动处置办法。第三章超标粮食收购和储存管理第十一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储存制度,定点收购储存仓库或者收纳库点(以下简称定点收储库点),由市粮食部门依法确定后向社会公开。收储库点在市粮食、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收购活动。第十二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与储存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技术处理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与超标粮食预计收购量相适应的有效仓容量;

  (四)拥有与收购储存业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条件和人员;

  (五)符合粮食收购政策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三条市粮食部门应当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对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市人民政府。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测数据。第十五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第四章超标粮食销售和转化管理第十六条实行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市粮食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销售出库。第十七条实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将出库情况向市粮食部门报告,并同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报备。第十八条超标粮食经过技术处理后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转化:(一)经检验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可用作口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四)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采取堆肥、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前款第四项超标粮食无害化处置前,市粮食部门应当将无害化处置方案报市环保部门备案,主动接受监管。

  3

  第十九条实行超标粮食销售转化责任制。定点收储库点销售超标粮食时,须提供质量验收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的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粮食;

  买方不得改变用途加工、使用超标粮食。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粮食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所产生的费用(收购费、检验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本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相关费用),由市财政统筹安排资金予以解决。无论是政策性收储、还是市场化经营的粮食,若因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和价差损失,由经营者承担。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4

  

篇十八: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

  意后执行。市发改部门负责对超标粮食收购价格行为进行监督与检查。第六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按照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要

  求,负责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管理。粮食经营者应当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制度,严格执行超标粮食处置的各项规

  定,确保粮食质量安全。第二章超标粮食监测和处置启动第七条实行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市农林部门应当加强粮食种植环节超

  标粮食风险监测;市粮食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储存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第八条超标粮食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二)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情况;(三)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第九条市农林、粮食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

  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出现超标粮食时,市粮食部门应及时召集有关监管部门,启动处置

  办法。第三章超标粮食收购和储存管理第十一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储存制度,定点收购储存仓库或者收纳库

  点(以下简称定点收储库点),由市粮食部门依法确定后向社会公开。收储库点在市粮食、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收购活动。

  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市人民政府。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

  公开超标粮食检测数据。第十五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分仓

  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扦样、检验、储存等

  信息。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第四章超标粮食销售和转化管理第十六条实行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市粮食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选择

  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销售出库。第十七条实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

  储库点应当将出库情况向市粮食部门报告,并同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报备。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粮食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所产生的费用(收购费、检验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本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相关费用),由市财政统筹安排资金予以解决。无论是政策性收储、还是市场化经营的粮食,若因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和价差损失,由经营者承担。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篇十九: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章第一章总则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粮食安全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粮食安全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责任制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责任制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油食品安全制定本办法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油食品安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超标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中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指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第三条在我县范围内从事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及转化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禁止通过转让、改变包装等超标粮食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第二章收购与储存第五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不得限收拒收。第六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承担定点收购的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快检设备。粮食收购入库时,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按是否超标实行分仓储存,定点收购企业应详细记录收购、检测等有关信息并妥善保存。第七条加强对库存粮食的监管,结合粮食库存检查,开展库存

  粮食超标情况的监测工作。第三章扦样与检验第八条粮食收购结束后,粮食部门要制定具体扦样检验工作方案,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对定点收购的粮食进行抽检。第九条粮食检验机构要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原则进行检验和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第十条粮食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超标粮食检验相关材料和信息。第四章监管与处置第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超标粮食实行严格监管。建立超标粮食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收购地点、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第十二条超标粮食原则上应按检验结果分类集并到库容较大的、储存条件较好且便于监管的库点储存。第十三条按照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分类处置。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十四条超标粮食实行定向竞价销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信誉良好的企业参与竞标,并依照企业加工处理能力,限制企业购买数量。中标企业所购粮食只限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第十五条超标粮食销售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粮食出库前1天向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销售企业应当提供定向竞价销售的超标粮食食品安全指标的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用途。第十六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在超标粮食入库前1天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入库统计台账和粮食质量信息档案。第十七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对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保存销售统计台账等相关资料。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以及残渣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八条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区有关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效果、转化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等废弃物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后一周内,要将处置结果汇总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负责

  该环节监管的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篇二十:国家制定的超标粮食处置办法

 __县超标稻谷临时收购处置实施细则

  __县超标稻谷临时收购处置实施细则为切实推护我县种粮农民利益,保障粮食食品安全,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根据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农发行__省分行、省农业厅、省食药监局《关于印发〈__省超标稻谷临时收购处置实施方案〉的通知》(X粮发〔2018〕X号文件)要求,现制定__县超标稻谷临时收购处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临时收购”)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细则所指超标稻谷,是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指标的稻谷。符合食品安全指标的四等及以下的稻谷,由县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引导实行市场化收购。

  第二条临时收购执行区域为我县辖区内存在超标稻谷的产区。早籼稻、中晚稻临时收购执行时间为我省最低收购价政策预案执行时期。

  第三条超标稻谷的收购处置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原则,按照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责要求,由县级人民政府履行超标稻谷收购处置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超标稻谷收购、储存、处置等环节的责任部门及其监管职责。

  第四条县农业农村局会同各乡镇(街道、场、办)根据本地超标稻谷的数量,分布等情况,并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确保口粮安全”的原则,上报县政府同意后,启动超标稻谷临时收购。

  第二章数量及价格第五条由县农业农村局会同各乡镇(街道、场、办)、县财政局、县农发行等单位,对我县超标稻谷情况进行调查核

  实,提出临时收购的计划数量,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农业农村局、县

  财政局、县农发行汇总后分别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农发行

  __省分行备案,作为申请贷款计划的依据。如启动稻谷最低收购价预案,

  超标稻谷的收购价格按照国家最低收购价质价标准执行。如不启动稻谷最

  低收购价预案,超标稻谷的收购价格由县农业农村局牵头,财政、物价、

  农发行等部门配合,按照不出现农民“卖粮难”、保障种粮农民合理收益和

  质价相宜的原则,依据超标稻谷的质量、市场等因素,共同协商、依质分

  类,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一次性确定(指统一质量等次的超标稻谷收购价

  格),并逐级上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省发改委

  备案。所确定的临时收购稻谷的价格和数量,作为农发行发放地方调控贷

  款依据。

  第三章收购及验收第六条我县临时收购指定为__省__县粮油购销

  公司承担执行临时收购主体,按照“一县一企,一企多点”、属地管理的原

  则,承担临时收购任务。

  第七条县农业农村局要与县

  粮油购销公司签订委托收购保管合同。县财政局、县农发行作为监管到位

  要在合同上盖章。临时收购开始前,县农业农村局和县农发行必须对县粮

  油购销公司进行空仓核验,留取现场影像资料并共同签字盖章。要对临时

  收购启动前的其他稻谷进行锁定,固定拟收仓房,严禁擅自调整仓房和篡

  改仓号,临时收购的稻谷仓外要有明显标志。

  第八条县粮油购销公司按照确定的分类质价标准,在收购时必须分

  别对稻谷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进行检验,超标稻谷必须专仓储存,

  镉含量0.2-0.4mg/kg(含0.4mg/kg)与0.4mg/kg以上的超标稻谷须分

  仓储存,超标稻谷应当建立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收购、扦样、检验、储存、定向销售等信息。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九条相关部门在收购工作中要向农民做好解释工作,正面引导舆论预期,县粮油购销公司要在收购场所显著位置张贴质价公告,不得压价收购;

  要及时结算农民交售粮食的价款,不得向农民“打白条”;不得将农发行贷款挪作他用;要规范收购环节操作程序,不得二次填写收购凭证,确保不出现先购后转、“转圈粮”等违规行为,要采取有效措施对售粮对象的稻谷来源进行登记,确保收购本地生产的稻谷。第十条在临时收购执行时间内,收购资金由县农发行按照核定的价格和数量向县粮油购销公司发放信用贷款(含收购价款和30元/吨收购费用),县粮油购销公司在销售过程中要做到边销边还(贷款)、库贷挂钩,销售结束后及时全额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第十一条临时收购期间,县农业农村局要派员驻库监管,县财政局、县农发行要履行监管责任。第十二条收购结束后,入库的超标稻谷由县农业农村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共同组织验收。质量、食品安全情况由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验收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农发行__省分行备案。第四章销售处置第十三条超标稻谷处置须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交易市场挂牌竞价销售。超标稻谷的销售价格由县农业农村局、县财政局报

  县人民政府确认。第十四条对超标的稻谷,按照X粮发〔2018〕07文件有关规定执

  行,实行分类处置,严格监管。第十五条超标稻谷的销售出库,县粮油购销公司应报县农业农村

  局、县财政局和县农发行同意。超标稻谷销售时,县粮油购销公司必须提供质量和食品安全情况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和发票中注明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稻谷。

  临时收购的超标稻谷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及时组织销售,自收购入库起一年期内必须销售完毕。

  第十六条超标稻谷购买企业必须向县农业农村局签署承诺书,承诺购买的粮食按规定进行运输、储存、加工和销售,自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全程监管,如违反规定愿承担一切责任。

  第十七条购买企业所购买的超标稻谷只限于本企业生产自用,不得转让倒卖,不得在其他企业代储、代加工,不得改变用途,购买企业要建立专账、专表,记录检斤、接收、入库、储存、加工、销售等情况,并及时向当地有关职能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购买企业加工的产品由具有相关资质的质检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符合有关标准后方可销售,并对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县农业农村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在超标稻谷收购,储存,销售以及后续处置过程中,对县粮油购销公司及购买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坚决杜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九条临时收购稻谷的亏损(含价差亏损、利息、收购费、保管

  费、监管费、出库费、扦样费、检验费等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由县级财政列入预算或从其他渠道统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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