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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行政公益诉讼5篇

时间:2023-04-30 08:25:05 浏览次数:

篇一:检察行政公益诉讼

  

  ?政公益诉讼起诉条件?、?政公益诉讼起诉条件

  1、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2、?民检察院在履?职责中发现破坏?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五?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检察院在履?职责中发现破坏?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民检察院可以?持起诉。  ?、民事公益诉讼范围  ?民检察院履?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民检察院履?职责包括履?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职责。  地?各级?民检察院认为同级?民法院未?效的第?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上?级?民法院提出抗诉。地?各级?民检察院对同级?民法院未?效的第?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级?民检察院。上级?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可以向同级?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民检察院。  对?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审案件或者?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审法庭。  三、公益诉讼制度的特点  (1)适格的原告。公益诉讼原告具有?泛性,原告不要求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当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也并不因为其个?利益包含在公共利益之中或者与被诉?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提起公益诉讼。?般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有三种:?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是任何组织、个?都可以以??的名义提起诉讼。三是由?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2)受案范围。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各种涉及资源、环境、公共财产和公共设施的案件。主要包括:环境污染和严重破坏?然资源的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刑事犯罪案件,如:?地开发中的不合理利?;政府在公共?程的审批、发包过程中的违法?为;?政性垄断案件;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社会保障案件;公共卫?案件。  (3)公益诉讼成?的前提是违法?为有公害性且不要求损害结果已实际发?,明显有别于“?损害,?赔偿”的私益诉讼。备注:此?章为转载

篇二:检察行政公益诉讼

  

  试论建立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摘要]近年来,对于检察机关是否应当行使行政公益诉讼权这一问题,成为法律界学者、实务人员争论的热点之一。笔者认为,建立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对于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发挥检察机关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的积极作用,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良好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

  依法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和改进行政检察工作,对于提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全面性、权威性,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司法需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政治和法律意义。在此,笔者仅对建立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略作肤浅的思考和探讨。

  一、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为建立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创造了有利条件

  (一)宪法确立的检察机关法律地位为建立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

  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这一规定从客观上确立了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检察机关以行使法律监督权,对行政权和审判权进行制约。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以来受“唯刑事论”思想的影响,把宪法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的定位片面地理解为刑事诉讼监督,而对于行政权尤其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这与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国家性质决定检察职权的内涵,检察职权的优劣又反过来从另一方面反映国家的性质。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性质决定了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一致性。将公诉权介入到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既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自我完善,也是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途径。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刑事诉讼监督,应扩展到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权。

  (二)刑事公诉工作的实践为建立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制度基础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已确认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或集体提起公益诉讼,同时表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能够启动法院的审判程序,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且,从这个意义上看,该制度从性质上看就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以认为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以民事公诉权。只不过履行这一权利的前提条件是有犯罪发生,而且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公益”性为建立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制度的事实前提。

  (三)行政诉讼法确立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为建立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确立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公益诉讼就是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诉讼,与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是相一致的。《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确立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之一是: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原则也为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益诉讼权提供了法律支持。

  二、建立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体现了检察工作的客观规律

  作为国家实行管理的不可或缺因素、工具,无论是权力还是法律,都必须仰仗特定的人以国家的名义执掌和执行。而基于人所固有的劣根性,任何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任何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有被滥用、被践踏的可能。不论国家性质和历史传统的差异,近现代国家法治建设的共同目的,都是自觉或不自觉地防止滥用权力,防止权力自身对法律的背叛。检察制度就是国家为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制约警察权和审判权的肆意而创设的,检察机关、检察官肩负着制约行政权、审判权以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的责任。作为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和救济的重要形式,行政诉讼制度具有权力监督和权力制约的属性,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对权力监督、制约的共同特性。从各国检察制度发展进程看,尽管各自参与行政诉讼的情况不尽相同,但仍存在一个共同点或者基本相同的价值取向,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益代表参与行政诉讼活动。这种诉讼活动既有利于防止审判权的懈怠、不作为和行政权的肆意作为,也有利于防止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媾和,以及行政权对审判权的侵害,从而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人权,维护国家法律的全面、统一、正确实施。

  现实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实施法律监督活动,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有利于在行使行政公益诉讼权时彰显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可侵犯性。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上级领导下级的工作机制,专业化的检察官队伍,决定了检察机关地位比较超脱,有利于抵御地方保护主义的不良因素影响和克服部门利益,并能获得受害人、控告人以及社会公众的理解和信任。检察

  机关法律监督的具体职能都与诉讼有关,具有强大的诉讼资源和丰富的诉讼经验,有利于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的有效开展。检察权运行的程序、手段均由法律明确规定,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检察权正当行使。因此,检察权独特的运行机制决定了检察机关适合对行政公益诉讼提起公诉。

  三、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工作积累了实践经验

  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有20年的经历。虽然由于立法的滞后及种种原因,使得这项工作的推进一直举步维艰,但是也取得了可喜成绩,开创了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新局面。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主要通过抗诉和再审建议的方式开展,其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其操作程序与一审程序中宣读起诉书、支持起诉并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是完全相同的,在举证、是否决定上诉(抗诉)等方面也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可见,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为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奠定了丰富的实践基础。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为推进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改革,陆续开始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工作,不仅得到了社会上以及学界一些人的认可,也为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益诉讼权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与此同时,我国检察机关的专业能力也能够胜任行政公益诉讼工作。多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检察领域勇于探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能够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检察机关有责任,也有能力承担起行政公益诉讼的重任。

  四、国外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有益经验

  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检察机关以国家和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参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已在各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普遍确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大陆法系国家具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和较为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检察官可以作为行政审判组织的组成部分,代表政府或公共利益参与行政诉讼活动。根据法国《联邦行政法》规定,联邦最高检察官、州立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联邦、州和地方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参与三级法院的行政诉讼,捍卫公共利益。按照英国法律规定,检察总长代表国家,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代表公共利益可以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还可以在私人没有起诉资格时帮助私人申请司法审查,即检察长是原告,公民为告发人。美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是“私人检察总长”理论,亦即检察官

  拥有“主张他人利益的起诉资格。”按照该理论规定,国会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可以授权检察总长对行政机关的行为申请司法审查,国会也有权以法律指定其他当事人作为私人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

  此外,在前苏联和东欧国家,检察官是国家法律监督者,在维护公共利益和监督政府合法行政方面有着更为全面的规定,如前南斯拉夫1976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4款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制定的违法行政文件有利于个人、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或共同体,具有管辖权的检察员或法律授权的其他机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比较研究国外上述制度不难看出,各国检察机关介入行政诉讼活动的模式和性质以及方式、范围、程序等各不相同,然而,各个模式却存在着许多共同点,即依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职责和使命,都蕴含并体现了检察权对审判权、行政权的制约理念,都强调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作为政府或公共利益的代表在参与诉讼,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中的作用。

篇三:检察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探析

  秦鹏;田韶华

  【期刊名称】《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8(018)004【摘

  要】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基于我国国情的一项诉讼制度设计,基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完善以及司法机关试点工作实践,其基本制度框架已经建立,但其受案范围的界定、起诉条件等仍不完善,在诉讼实践中行政公益诉讼启动条件模糊、诉讼程序设计不合理等问题较为突出.我国应该明确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角色定位,适当扩大受案范围,逐步完善\"诉前检察建议+正式提起诉讼\"的\"双轨\"运行制度,探索建立多渠道的案件信息共享及线索移送机制,从而更好地完善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总页数】7页(P51-57)

  【作

  者】秦鹏;田韶华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050061;河北经贸大学

  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050061【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5.3【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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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检察行政公益诉讼

  

  “两高”发布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附全文)

  发布会现场

  落实立法修改精神

  完善中国特色公益司法保护制度

  为完善中国特色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依法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

  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3月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共四部分二十七条,对检察机关诉讼地位、法院审判程序及审判职责作出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雪樵出席了当天上午的发布会并回答了记者提问。

  江必新指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党的十九大关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制度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党组高度重视检察公益诉讼审判工作,试点期间,周强院长多次作出重要批示,亲自主持审委会研究制定、审定相关指导文件。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解释》过程中,要注意五个“结合”:将贯彻执行《解释》与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司法解释结合起来,将贯彻执行《解释》与推动公益诉讼审判实践结合起来,将依法独立审判与加强沟通协调结合起来,将促进经济发展与维护生态环境和民生利益结合起来,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与依法接受监督结合起来。

  张雪樵介绍了检察机关全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基本情况。他指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事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事关国家治理能力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责任重大,使命光荣。各级检察机关将与人民法院一起努力,采取有效措施,贯彻落实好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准确把握《解释》精神和实质,努力推动检察公益诉讼不断取得新成效。

  据介绍,该司法解释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做出了有针对性的新规定。

  针对检察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对人民检察院的诉讼地位,《解释》第四条作出特别规定,“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是“公益诉讼起诉人”。

  为坚持问题导向,妥善协调审判权和检察权、行政权的关系,《解释》在法律框架内就诉前程序、起诉条件、诉讼请求释明、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情况下的撤诉、具体裁判方式、上级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二审庭审等作出专门规定,对于统一诉讼程序,保障案件审理顺利推进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

  此外,《解释》还突出人民法院职权作用,就依法进行证据保全、案件移送执行、诉讼请求释明、诉讼结果的告知等作出专门规定。

  会上,两高还发布了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为全国公益诉讼的有效开展提供了指导和借鉴经验。

  据悉,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试点结束,全国法院共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1126件,审结938件。立法修改后,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共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257件,审结53件。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公益诉讼案件10565件,提出检察建议和发布公告9497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72件。(记者

  曹雅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4次会议、2018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督促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

  诉权,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定,遵循诉讼制度的原则,遵循审判权、检察权运行规律。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配合;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

  第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出庭通知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并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派员出庭通知书。派员出庭通知书应当写明出庭人员的姓名、法律职务以及出庭履行的具体职责。

  第九条

  出庭检察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读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三)参加法庭调查,进行辩论并发表意见;

  (四)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由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

  院派员出庭,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员参加。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执行。

  二、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检察机关已经履行公告程序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本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

  人民检察院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立案后不再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第十九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而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证明材料;

  (三)检察机关已经履行诉前程序,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本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人民检察院

  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区分下列情形作出行政公益诉讼判决:

  (一)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并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二)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被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判决予以变更;

  (五)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未超越职权,未滥用职权,无明显不当,或者人民检察院诉请被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将判决结果告知被诉行政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的职能部门。

  四、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未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来源:人民法院报

篇五:检察行政公益诉讼

  

  一、行政公益诉讼程序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不能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法律上的最终判断,也不能以国家名义命令行政机关采取或者不采取何种行动。它介入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任务是,在判断前述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两个实体性要件成立之后依法提起诉讼。检察机关若要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必须满足如下程序要求。

  (一)诉前督促

  诉前督促,即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因“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

  (二)提起公诉

  若行政机关不依照检察建议自行纠正违法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回复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第一,各国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维护公益的需要提起行政诉讼虽然作了种种限制性的规定,且宽泛不一,但是扩大参与行政过程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其权益直接或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直接或间接相对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成为现代行政法发展的最重要的趋势之一。

  第二,利害关系的不特定性。民众诉讼中,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利益,对于普通民众诉讼往往只有不利影响,而无直接利益上的损失。允许在该相对人不愿、不敢或不便提起诉讼之时,普遍民众为了公共利益之维持而向法院提起民众诉讼。

  第三,可诉对象的双重性。民众诉讼中的“违法行政行为”,在国外并不仅仅指针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若是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普通民众诉讼亦可

  对此抽象行政行为起诉。

  第四,受案标准的严格性。民众诉讼必须依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为前提,严格民众诉讼受案范围,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

  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在中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紧迫的现实必要性。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环境公益主要包括各种自然环境利益、人文环境利益、教书环境利益、消费环境利益等,该类公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如教育环境方面,关于市场环境利益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有不服电信局纵容电信企业乱收费不作为的,也有不服铁路主管部门、民航主管部门违法提高票价的等。这些争议有的提起行政诉讼,有的提起民事诉讼,结果几乎都是“无果而终”。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没有可靠的公益诉讼制度。

  第二,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各地发生了不少掠夺性开发、杀鸡取卵式的开发行为,对水、土地、矿藏资源造成了极大破坏。如果有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事关如此众多人民重大利益的事情,必定不会陷入像今天这样的被动局面。

  第三,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有些行政机关的首长出于追求政绩的需要,不惜重金大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而对年久失修的桥梁、道路、历史文物不及时进行修缮维护,酿成一幕幕桥梁倒塌、道路废弃、历史文物毁灭的惨剧。要保护上述公共利益,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现实的。为此,应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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