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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冗余”与“有难同当”——以“江歌案”一审判决为例

时间:2022-05-19 12:25:04 浏览次数: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过错冗余”与“有难同当”——以“江歌案”一审判决为例,供大家参考。

“过错冗余”与“有难同当”——以“江歌案”一审判决为例

 

  “过错冗余”与“有难同当” —— 以“江歌案”一审判决为例

 “江歌案”一审判决公布的前一天,有朋友请我提前做个预测,对此我有点为难,毕竟我对“江歌案”所知甚少,渠道也不过是一些零星的媒体报道。虽不清楚案件细节,但我可以推测在江歌遇害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可能性,除了几种显然不可能发生的极端情形之外,法院是无法认定刘暖曦有过错的,于是我跟朋友说,江母大概率会败诉。次日,媒体公布了判决结果,与我预测的结果相反,当时我有点出乎意料。不过,当我把青岛市城阳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仔细读完之后,却有了一种新的感觉——判决是有道理的。是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情节在我的设想之外吗?不是。是我改变了自己的判断吗?也不是。应该说,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我的判断是正确的,但“江歌案”的一审判决却在法律的边缘地带创造了另一种高维度的正确,尽管判决书采用了一种低维度的语言来进行表达。但这本身就是个问题,即被称为“ 法言法语 ” 的传统法学概念体系很难精确表达某些微妙的法律逻辑,也很难细致描述法官的利弊权衡和道德直觉。

  这么说可能会让人一头雾水,两个相互矛盾的判断怎可

 能同时为真?其实并不奇怪,很多疑难案件没有唯一正确的答案。确切地说,是在有限的时间、信息和判断力的约束之下,我们不能确定相互竞争或彼此对立的两个判决方案哪个是更优解。疑难案件的裁判不是非此即彼, 本文需要引入两个概念才能把这个问题讲清楚 ,这里姑且将之命名为 “ 过错冗余 ” 和 “ 有难同当 ” 。前者指的是,在特定条件下法院可以适度提高或降低认定过错的标准,以保留一定的冗余;后者是一种原始的保险制度,它可以被视为现代商业保险的一种古老替代。

 尽管两个概念并非不相关,但它们描述的均属于道德直觉或法律逻辑的范畴(它们是一样东西的两个不同的名称)。历经千万年的演化,人类的道德直觉隐含了深刻的经济理性,被道德直觉支配的法律制度自然继承了这种道德直觉。道德直觉是所有法律的源头,反过来说,几乎人类所有的道德直觉在法律制度中都有所体现。“江歌案”的一审判决,与其说依据的是法律,不如说顺从了这两种道德直觉所形成的合力。当然,不排除网络舆论是个重要的压力因素,但这一事实恰恰印证了,法官与公众共享的道德直觉才是该案的决定性依据。保留冗余和提供保险的制度功能早已分散在许多法律之中,只是在传统法学的概念体系内没有获得清晰的解说和呈现。而本文讨论的“过错冗余”和“有难同当”,只是

 两个广泛适用的法律逻辑在过错认定和责任分摊上的具体体现。“江歌案”的一审判决恰好为两者同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讨论素材,而在这个意义上,本文的写作目的就不是论证判决本身的合理性,而是借助这个案件来讨论这两个法学理论问题,它们在传统法学的视野中被掩盖或忽略了。本文试图论证“过错冗余”和“有难同当”的合理性,同时解释为什么顽强的道德直觉拥有补充、矫正甚或对抗法律的潜力。

 需要说明的是, 本文的分析素材仅限于 “ 江歌案 ” 的一审判决书,尤其是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情节。至于媒体披露、网民挖掘以及日本法院认定的那些与该案相关的事实和细

 节,都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外。作为一个法律逻辑的阐释者,我不想扮演一个侦探的角色。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之间也应该保留适度的冗余,避免彼此相互干扰。哪怕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在二审过程中被改变或推翻,也不影响本文的写作意图。本文的分析和结论并不排斥相反的判决,因而对于二审判决是否改判,本文抱持中立的态度。

 从既有事实可以直接认定刘暖曦有过错吗?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暖曦承担约 40% 的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有明显过错。判决书指出:“刘暖曦作为江歌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对于由其引入的侵害危险,没有如实向江歌进行告知和提醒,在面临陈世峰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之时,为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将江歌阻挡在自家门外而被杀害,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然而,仅从判决书披露的案件事实来看,上述认定很难成立。毕竟没有人能未卜先知,认定当事人有无过错一定要区分事先和事后。下文分两个时段来重新讨论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细节,尽可能还原当事人在每一个时点所处的场景、获得的信息及其所能采取的行动。

 (一)案发之前 从本案一审判决书可知,从 2016 年 4 月份陈、刘二人确定恋爱关系到发生争执,再到分手、分居,整个过程都没有发生明显的反常事件,和普通恋人闹分手没多大区别。仅从判决书披露的事实和细节来看,刘、江二人不会感觉到陈有暴力倾向,除非在此期间发生了法院并不掌握的事件,当然法院不能凭空推测。事实上,自 9 月 2 日刘、江合住到 9月 15 日的 13 天的时间里,她们生活是大致平静的,这么久的时间只会让她们以为,陈已经接受两人分手的事实。9 月15 日、10 月 2 日,陈对刘有两次跟踪和纠缠,寻求复合但被刘拒绝。请注意,这两次纠缠相差 17 天,算不上频繁,也算不上反常,陈没有过分的举动。在这段时间里,刘、江两人也不可能认为陈有暴力倾向。最关键的时段是 11 月 2 日 5 时许到 3 日零时许(凶案发生时刻)。本文先按时间线做个简单梳理:

 - 15 时许,陈上门纠缠滋扰,刘未开房门,通过微信向已外出的江求助。江提议报警,刘以合住公寓违反当地法律,不想把事情闹大为由加以劝阻,并请求江回来帮助解围。16 时许,江返回公寓,将陈劝离,随即返回学校。

 - 江将陈劝离后,刘去餐馆打工,陈跟踪刘,向刘发送恐吓信息,称要将刘的不雅照片和视频发给其父母。

 - 刘到达打工的餐馆后,为摆脱陈的纠缠,请求一名同事冒充男友,再次向陈坚决表示拒绝复合,陈愤而离开,随后又向刘发送多条纠缠信息 , 并两次声称“我会不顾一切”。期间,刘未将陈纠缠恐吓的相关情况告知江。

 - 21 时许,陈返回住处,随身携带了一把长约 9.3 厘米的水果刀,准备了用于替换的衣服,并到附近超市购买了一瓶威士忌,随后赶到江租住的公寓楼内,在二楼与三楼的

 楼梯转角处饮酒并等候。

 - 23 时许,江联系刘询问陈是否仍在跟踪。刘回复称,没看见陈,但感觉害怕,希望江在附近的地铁站出口等候并陪她一起返回公寓。

 在这 9 个小时发生的所有事件中,刘、江二人都和陈见过一面,打过一次交道。陈的表现并未失去理智,举止还算温和。陈动了杀机很可能只是一念之间,时间应该在他去餐馆见过刘之后(因此不会在 16 时之前),准备作案工具是在21 时许,但无论是陈主观心态的变化还是他采取的准备行为,都不在刘、江二人的视野之内。陈离开餐馆之后曾两次向刘发出的威胁信息——“我会不顾一切”,刘未告知江,这是法院认定刘有明显过错的一个重要依据。但还原当时的语境,这句威胁更像是常见的虚张声势,难以被认定为暴力威胁,更不可能是个死亡威胁。江能把陈劝离,说明陈对江没有明显敌意;即使有敌意,也没有被江觉察,更不可能被刘觉察。刘请求同事冒充男友惹怒了陈,但当时他还是选择了离开,而不是继续纠缠,这说明陈能对压力做出反应,并未失去理智。

 失恋后的男子急于求和,往往口出狂言,并不值得大惊小怪。更重要的是,同样的话从不同人口中说出,含义是不

 一样的。一个胆小怯弱的人即使恶狠狠地甩下一句“我要杀了你”,也未必就是暴力威胁,而真正凶恶的人所发出的威胁却往往很含蓄。所以, 要判断陈所说的 “ 我会不顾一切 ”是否属于暴力威胁或死亡威胁,必须结合他过去的行为表现。但判决书却没有足够的事实来证明陈过去有明显的暴力倾向。法院认定刘没有将这句威胁告知江,至少在旁观者看来是无关紧要的。刘没有隐瞒的动机,隐瞒陈的暴力倾向或人身安全威胁性并不会给其带来任何利益。也许刘不是头一次被威胁(威胁听多也会脱敏),也许陈过去还说过更过分的话,只是没有留下文字记录。况且刘、江同处一室,作为好友当然无话不谈,也许刘曾向江讲过比“不顾一切”更有意义、更过分的话,只是她们的交流没有留下文字记录。最重要的是,除非刘主动承认,否则法院难以认定她没有“如实告知江歌”这一事实,因为两个人在 11 月 3 日零时许在地铁口相遇,然后一起返回公寓,这段时间有口头交流的机会,而法院要认定她们之间没有交流什么是十分困难的。

 退一万步说,即使刘把陈这句话理解为暴力威胁甚或死亡威胁,她也只会认为,威胁只是针对她自己,而不可能针对江歌。江也不会认为陈会威胁她,毕竟 9 个小时之间她还和陈单独见过面,并将之成功劝离。在应对陈的问题上,江出面更安全也更有效,这应该是刘、江两个人的共识,也是

 刘求助于江,江愿意出面相助的事实基础。23 时许,刘对江说“感觉害怕”,这完全在情理之中,毕竟要面对一个情绪冲动的失恋男子的纠缠,纠缠可能升级,也不排除陈会打人,刘说“感到害怕”就隐含了这个意思。但事先看,陈可能打人,但不至于杀人;被打的只可能是刘,而不会是江。尽管后果并非如此,但事先看确实如此。

 刘的难题是摆脱陈的纠缠。男人极力挽回失去的恋情,常常显得执拗且冲动,甚至死缠烂打。陈有过成功的经验,他想再次成功就要做得更出格 ;而刘一旦打定主意分手,就必须让对方看不到希望。当陈再次找上门来时,摆出强硬的拒绝态度,对于刘来说是按理出牌。刘、陈二人是一场博弈,但显然刘比陈更有理由相信“坚持就是胜利”。江是两个人之间最合适的缓冲,刘依赖她拦阻冲突、打破僵局,或做一些劝解工作。从常理说,江担任的角色是相对安全的。在这个背景之下,此前江曾提议报警,其意图是保护刘而非自己 ;而刘说报警会惹出一些麻烦,这些麻烦则主要是江的麻烦,而不是刘的麻烦。请注意,关于报警的协商,很可能是双方都是出于为对方考虑的立场。总之, 从案发之前的事实和细节来开,刘的所作所为都属 于正常反应,并无过错可言,法院认定刘暖曦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缺乏足够的证据。在案发之前,陈没有表现出明显的暴力倾向,虽然他已经准备了作

 案工具,但这一事实不在刘、江二人的视野之内。

 (二)案发时刻

 为了论证 “ 在面临陈世峰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之时,为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将江歌阻挡在自家门外而被杀害,具有明显过错 ” ,一审判决书细致记述了凶案发生的过程。还是那个道理,当法院根据事后的结果去推测事先的行为是否有过错时,必须尽可能回到事先的情境中。陈行凶杀人是个意外事件,至今没人能搞清楚他为什么会杀人,为什么会杀死江而非刘,也许没有人(包括他自己)能搞清楚原因所在。凶案的发生出乎所有人的意料,当然也出乎刘、江二人的预料。请注意此前发生的一个细节:15 时许,当陈上门纠缠时,刘并未打开房门,而是发微信向外出的江求助。一小时后,江返回并成功将陈劝走。这个细节很重要,江成功解围,这一事实为江、刘二人提供了如何应对陈纠缠的经验和默契。当发现陈在门外等候时,案发前 9 个小时的场景再次出现,此时两个人顺理成章的做法显然是由江出面应付,刘则是躲在房间里。所以,刘“先行入室并将门锁闭”做法是正确的,因为经验告诉她这是最合理的选择。在本案中,报警也不是个合理选项,除了合住公寓的法律麻烦之外,更重要的原因是警察来了也于事无补。陈并未违反法律,面对

 恋爱纠纷而发生的纠缠,警方至多把陈劝离或强行带走。这虽能解一时之困,但却可能激化矛盾,陈日后多半还要找上门来。

 当江陪着刘回到自己租住的公寓楼时,陈在楼梯转角处已经等候了 5 个小时,他携带了凶器,准备了用于替换的衣服,还买了一瓶威士忌。这些行为表明陈已经动了杀机,但无论是江还是刘,事先不可能预测到陈会行凶杀人。退一万步说,即使刘已经知道陈的动机,她出面阻止也没有意义,结果非但不会成功,反而只会徒增伤亡。我们必须正视一个弱女子面对一个持刀男子的防御能力。概言之,自始至终刘的所作所为看不出明显的过错,如果时间倒流,或者换做其他年轻女性,在当时条件下也只能做出如此选择。至于刘与江母因江死亡原因而产生争议,通过网络方式发表刺激性言语,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引发广泛的社会关注等,这些事实与本案中刘的过错认定没有关联,法院将其写进判决书有些欠妥。因为严格说来,这是另一起侵权诉讼。

 (三)道德直觉与过错责任 前文对“案发之前”和“案发时刻”两个时段发生的所有事件做了梳理,简单结论是刘的所作所为没有明显过错,至少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之内可以得出这个结论。并且以下判断是不言而喻的:法律不应要求人们完成不可能的任务,不应鼓励人们去主动承担超出人性的高风险。前文的分析并没有特别理论化,本文只是努力还原当事人做出每一个选择时所处的具体场景,提醒大家注意那些明显或隐藏的约束因素,然后借助由社会公众所共享的道德直觉来做出刘是否有过错的判断。

  人类的道德直觉本质上是个“算法”,要解码人类关于过错认定的道德直觉,首先要发现它内含的三个主要变量:事故发生的概率(P),事故的实际损失(L)以及避免事故所需要支付的成本(B)。判断有无过错的依据就是这三个变量之间的函数关系:当 B > PL 时,即当预防事故所需要支付的成本超过事故的预期损失(相当于事故实际损失和事故概率的乘积)时,当事人没有过错 ;反之,则当事人有过错。这就是法律经济学上著名的“汉德公式”,用以认定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法律上的过错责任和人类的道德直觉分享同样的经济学逻辑,毕竟法律的原始依据就是人类的道德直觉。回到“江歌案”,毫无疑问江歌的死亡是个巨大损失,但由于事先看事故发生的概率非常低,所以其预期的事故损失就不是很高,而刘暖曦为避免事故所需要支付的成本却几乎无穷大。有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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