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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服务法律风险典型案例

时间:2022-11-08 09:55:03 浏览次数: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供电服务法律风险典型案例,供大家参考。

供电服务法律风险典型案例

一、电力设施产权 供电服务法律风险典型案例 案例1:电表到底归谁所有 投诉案例:

  消费者2002 年去供电公司,在原有普通电表的基础上申办了一块分时电表,花费了650 元。后来搬家到了附近的另一小区,申请把分时电表迁移到新居,可供电公司不给办理,称电表是属于供电公司的。

  武汉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主任柳平律师:

  依据《电力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合同法》有关规定,该消费者花费650 元申办了一块分时电表,这650 元包括或者就是分时电表的商品价款,且供电单位提供的d 格式合同文本经双方签署确认并无分时电表所有权不属用户的约定内容,因此,此分时电表已属用户即消费者所有。

  既然分时电表属用户所有且用户有“负责保护”的义务,其就有权在迁移新居时及之后继续占有、使用此电 表。用户即消费者为了经济、合理地用电,有权主张供电单位提供迁移电表服务,用电单位不应拒绝。

   案例2:辽宁东港铜丝代替保险丝发生火灾责自负 2008 年8 月25 日,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在前阳大市场内举办全民篮球赛。当天有风,东港市某礼仪公司为比赛提供的氢气球就摆放在比赛场地旁架空电线的两侧,氢气球随风摆动时触碰到电线,造成线路短路,致使前阳大市场暂时停电。停电后,丹东供电公司立即派员工前往现场抢修,迅速恢复送电。送电后不久,市场内商户孙某的仓库突然起火。后来,东港市消防部门认定,摆放在电线附近的氢气球因风摆动时,碰撞到架空线路,致使线路短路停电。经抢修重新送电后,因孙某仓库刀闸使用铜丝代替保险丝,致使线路过电压,导线绝缘被破坏发生短路,引发火灾。

  法院审理 火灾发生后,孙某向东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丹东供电公司赔偿其损失178 万余元。经审理,东港市人民法院认为,《供电营业规则》第47 条规 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本次火灾事故着火点线路产权归孙某, 孙某对自己所有的线路有维护管理的义务。《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6 条规定: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供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检查设备不安全 2 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与损害的赔偿责任,供电企业无法定或约定的定期检查任务。综合以上情况,判决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孙某不服,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供电企业所有的架空线路短路停电后,供电员工没有彻底排查故障就重新送电,致使自家仓库发生火灾,供电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因。同时,根据《电力法》第60 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是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过错。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认定书,火灾是因孙某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孙某也没有证据证明供电企业在此过程中存有过错,判决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中,线路短路后,供电企业立即进行抢修,及时向客户送电,尽到了义务。供电企业没有等待所有用电人检查完毕自身电力设施无异常后再送电的义务,及时向客户送电是合法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属于“强行送电”。丹东市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勘验报告也认为供电企业排除气球碰撞线路故障 后,恢复正常供电符合规程要求。另外,丹东供电公司平常认真维护线路设备,及时发现并消除设备缺陷。线路发生短路时,变压器低压侧的保险丝熔断,起到了保护作用,这也可以说明该公司尽到了管理电力设施的责任,无疏于管理过错。着火地段不在该公司产权处,而在孙某的产权处,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俗话说,“打铁还需自身硬”。从这起案件 中,可以看出,丹东供电公司最终胜诉,是与其平时注重管理维护设备分不开的,只有将自己的工作做好,才能在事故发生时,免除责任。

   案例3:产权分界点明晰供电企业胜诉 2008 年10 月30 日20 时许,村民赵某骑摩托车行驶至河南省禹州市一私立中学附近时, 撞在府东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电线杆拉线上,造成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9 级伤残。后来,赵某以电线杆及拉线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记,应对自己的摔伤承担 民事责任为由,将私立中学和该市供电企业告上法庭,要求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 41192.76 元。

  法院审理 法院受理此案后,供电企业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事故现场照片,说明线路产权分界点位于城北线周玉香支线7 号杆。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维护管理。作为分界点的7 号杆位于府东路西侧周 3 玉香支线上,而造成原告伤害的拉线位于府东路东侧,位于私立中学支线第一基电杆上,由用电方负责维护管理。

  2009 年2 月19 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此时,该私立中学另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供电企业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中第8 条第1 项及第5 项为无效条款。理由为:双方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供电企业不仅没有明示加重其责任的条款,而且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提起确认之诉。依照法律规定,法院裁定中止前案的审理,先审理确认之诉。

  供电企业称,双方所签合同是依照《合同法》《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并向法院出示了相关证据:供电合同一份及照片7 张,用以证明该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的,双方不仅以书面形式约定了产权分界点,并且以示意图的方式,对产权分界点作了进一步明确。双方也对线路的维护管理做出明确约定,且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审理后确认,高压供电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私立中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供电企业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上述判决,法院在审理赵某诉私立中学和供电企业一案时认为,根据两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 同,线路产权分界点明晰,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私立中学承担赔偿责任,供电企业不承担 任何责任。

  法律分析 《电力法》第60 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①不可抗力;②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供电营业规则》第51 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 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可见,电力设施产权归属是认定责任的重要依据,产权分界点是划清责任的关键。

  本案中,赵某因驾驶 摩托车撞在府东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电线杆拉线上而摔伤,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私立中学和供电企业共同赔偿其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私立中学另起诉讼,请求确认与供电企业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后经法院审理,驳回了私立中学的诉讼请求。依据高压供电合同约定,确认发生,孙某违规在刀闸上使用铜线代替保险丝,致使绝缘被破坏而连续短路, 是火灾发生的主要事故的电力设施属私立中学所有,故应由私立中学承担责任,供电企业无责任。

   4案例4:产权归属是认定触电案件责任的关键 2003 年8 月22 日,农妇曹某从外回家时,见邻居刘某家进户线耷拉下来挡住去路,便用手将电线挑起欲钻线而过,不料被裸露的线头击中,触电身亡。2004 年 4 月5 日,曹某丈夫刘某向所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以县电业局在农网改造时没有更换裸露电线,该村农电工吴某没有尽到监督、检查职责以及线路产权人刘某对自家线路没有尽到维护管理义务为由, 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4 万余元。

  法庭审理 2004 年5 月14 日,该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被告县电业局辩称:依据《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规定,作为进户线产权人的刘某未尽维护管理的法定义务,又未向供电企业提出维修申请,致使隐患长期存在,造成曹某触电死亡。其存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直接用手触碰电线,对存在的危险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 免,也有明显过错,应对自身触电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电力法》规定,客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电力运行事故的,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县电业局既非线路产权人,又无维护管理该线路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自己是县电业局聘用的农电工,对产权属于刘某的线路无维护管理的义务。同时,依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6 条规定,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 他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自家线路已进行过农网改造,家庭用电一直比较正常,电线的好坏他不知道,也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系前后屋 邻居,被告刘某家进户线从原告进出的路口上空经过。该线路曾被树砸断过,由于系非专业人员处理,接头处未进行绝缘包扎,线路也未按照规定架设,而是用一根竹竿支起,对地距离不足。2003 年8 月22 日下午,曹某回家时,发现支撑该电线的竹竿被猪撞倒在地,致使电线耷拉下来不足一人高,因其缺乏安全用电知识,便用手将电线举起欲钻过,不幸触电身亡。

  法庭判决 法庭审理后认为,线路产权人刘某对属自己所有的线路未尽维修和管理义务,致使曹某触电死亡,其应对曹某的死亡承担70%的责任;曹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被告县电业局及吴某不承担责任。判处刘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费用30018 元;被告县电业局及 5 吴某不承担责任。

  法律启示 《电力法》第60 条规定,因客户或者第三人过错给供电企业或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该客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47 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51 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 6 条规定,客户对其设 备的安全负责。

  二、报装时限 案例5:报装电表竟拖了一年 投诉案例:消费者2006 年申请办理报装电表,供电部门却一直以“很忙,派不出安装人员” 为由拖延,直至今天仍未予安装电表、不向其供电。

  武汉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主任柳平律师:

  《电力法》明确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而《供电服务监管办法》具体规定: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向用户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之日起,一般居民用户不超过 5 个工作日????(三)给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一般居民用户不超过3 个工作日。据此,该供电单位有故意拖延的嫌疑,消费者可依法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由该部门责令供电单位改正。

   三、钓鱼触电 案例6:垂钓者高压线下触电身亡 记者昨天下午从浙江省兰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一起因电击伤亡事件引发的激烈纷争历时近两年之后终于有了明确说法,该院近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鱼塘经营 者、电力设施产权人以及垂钓者各自根据引起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承担相应责任。

  两人被“电翻” 2005 年 9 月的一个周末,兰溪人陈某与人相约来到距离兰溪市区 4 公里处一示范园区内的水 6 产养殖场钓鱼。到达目的地后,他们在塘中立有一根高压线杆的5 号塘边开竿垂 钓,几个人对横贯鱼塘上空的高压线都没十分在意。

  据现场目击者说,当时一位钓友失手将鱼竿碰到了上空的10kV 高压线,并立刻被击倒,一旁的陈某见了,赶忙快步上前询问伤情, 后帮他从塘中捞上那根掉了的鱼竿,没想到鱼竿不慎又碰到了电线。霎时,陈某被高压电击中跌入鱼塘。

  后经兰溪市公安局对死者陈某尸表检验,认定陈某系被电击致死。为保全证据, 事发次日,陈某家属请公证处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摄像取证。

  四单位成被告 2006 年 3 月,陈某家属将当地的水产养殖场、供电局、园区管委会和某村经济合作社告上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经兰溪法院查明,2001 年 7 月,园区管委会从某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取得土地,双方约定该土地仅用于特种水产养殖和良种繁育。同年10 月,园区管委会又与汪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汪某承包园区内部分土地,并由园区管委会统一挖田改塘,协议同样限定了土地用途。之后汪某注册成立了水产养殖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水产养殖,但日常也经营垂钓业务。据查,高压线是2000 年架设的,产权属供电局;养殖场位于省道旁,有机耕路与省道相连,沿途设有“线路附近、禁止垂钓”警示牌。

   庭审中,养殖场辩称,死者钓鱼未经其允许。供电局称,在高压线附近,供电局设置了警示牌,死者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是 法律禁止的行为;高压线架设早于养殖场开业,线路设置合法。此外,供电局对原告依据公证书举证的高压线离地高度———两条4.2 米,一条4.5 米,也提出异议,认为系土法测量,数据不准。法院遂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测,经测出事地上空三条高压线离地距离分别为4.7 米、4.9 米、4.77 米。供电局据此认为,按照国家技术规程规定,交通困难地区架线离地4.5 米即符合标准,事发地属“交通困难地区”,且架线均在4.5 米以上,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他二被告也提出了相应抗辩。

  一审判决“三七开” 兰溪法院审理后认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责任承担主体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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